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育綾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邱碧慶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傅育綾自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7,
652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67,652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109,999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
繳憑單及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18,53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43、71、85、131頁);而依其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亦有薪資明細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73頁)。又依聲明陳述,目前已調薪至每月約28,000元(見卷第144頁)。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2,000元,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其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芬(000年生)、黃○嘉(000年生)每月各7,000元,共14,000元,均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6,000元,每月已無剩餘,而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09,999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333元│見卷第111頁│├──┼────────────────┼─────────┼───────┤│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56,668元│見卷第133頁│├──┼────────────────┼─────────┼───────┤│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98元│見卷第137頁│├──┴────────────────┼─────────┼───────┤│合計│1,10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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