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0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朗之傍晚,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李以仁 正沿分隔島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東往西橫越馬路,仍貿然前行,使告訴人李以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輪遭避煞不及之被告林清山駕駛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李以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牙齦出血、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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