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拾點玖零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7.4901公克)」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9031公克)」、第37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9.455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0425公克)」,證據部份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葉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智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10.9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6.04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塊狀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5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10.9031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4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6.042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葉智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上揭①、④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②、③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1月2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黃韋達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
1次。嗣於105年4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北向19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7.4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9.455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029)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7.4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9.45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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