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需之扶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該公司車輛拜訪客戶、運送貨品為業,駕駛公司車輛執業時,駕駛為其附屬之業務。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駕駛龍滿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客戶處接洽業務後,其酒後之酒精測定值達0.七一MG/L,已達酒醉程度,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竟仍駕駛上開公司車輛,由麻豆往西港方向自北向南行駛,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一三六號前,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渠應注意,能注意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騎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後停下,準備俟無車輛通過時穿越道路之甲○○,致甲○○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乙○○依法應予扶助,竟另行起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將其截獲。甲○○嗣經人送往醫治,上開癱瘓迄未能治癒,致受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酒醉駕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故意逃逸,辯稱:我只知道撞到東西,不知撞到人,在海寮附近被警攔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之酒精測定值達
0.七一MG/L,已達酒醉程度,有上開酒精測定單附卷足參,且又自後追撞騎腳踏車之告訴人甲○○,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況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二)又被告、乙○○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駕駛該公司車輛拜訪客戶、運送貨品為其業務,而肇事之車輛為龍滿有限公司所有,供業務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為龍滿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怡益 證實在卷,而龍滿有限公司當日係駕駛龍滿有限公司自小客貨車至客戶處接洽業務回程肇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因而被告係於駕駛龍滿有限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肇事,應無疑義。又告訴人甲○○之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迄未能治癒,一肢以上機能已毀敗,有診斷書二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事證已明。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已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顯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上開法令被告乙○○自應予扶助。而被告肇事後,車前大燈及擋風玻璃已有損壞,此觀附於警卷之照片自明,衡之常情,被告之車輛既已造成如此重大之損壞,焉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其未依法令加以扶助,顯見其有心虛逃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致人重傷及遺棄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該公司車輛拜訪客戶、運送貨品為業,駕駛公司車輛執業時,駕駛為其附屬之業務,其駕駛龍滿有限公司車輛執行業務肇事致告訴人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肇事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被告應加以扶助,被告竟駕車逃逸,此部份所為係另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併合處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惟查:(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此部份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有未洽。(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為醉駕車肇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部份,原判決將遺棄部份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理由欄對如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為重傷,未加說明,亦有疏漏。(四)應依法令扶助卻未扶助者,始構成遺棄罪。因而告訴人是否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究依何法令應扶助告訴人,在判決均應加說明,原判決就此均未見交代,亦稍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故意遺棄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遺棄部份量刑過輕(過失部份因變更法條,自應加重被告之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龍滿有限公司亦不予聞問,然已由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0000000元,有該公司函在卷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經新制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等物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二種罪名,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本件自不能依該二種罪名裁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