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同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十七號朋友 黃明海 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十七號朋友黃明海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案發後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查獲之顆粒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登載被告「藥物使用時間長,且於去年於本所觀察、勒戒,家庭支持力不佳,加上藥物認知不良,可見其戒藥動機缺乏,宜強化輔導」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同年月十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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