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法商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 律師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蕭彩綾律師被上訴人 怡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許晏賓 律師 李漢鑫 律師 楊永成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甘義平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
許晏賓律師楊永成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甘義平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業經法商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由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訴人前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嗣法商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XavierThiry),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訴外人 吳仙富 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庭作證後,旋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稱系爭支票及相關交易憑證俱為其所偽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台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吳仙富有偽造系爭本票等情事,無非以其自首,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現任總經理(當時任職執行副總經理) 翁茂鍾 之證述內容為據。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鈞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署銀行往來額度書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吳仙富有簽署之權限,並非偽造:
㈠上訴人係於常規交易中取得系爭本票:
⒈依據上訴人處理作業慣例(即外國銀行在台灣之實際運作情形),銀行與
客戶間交易之規範最主要係依據定期核發之銀行往來額度書,即於額度書中明確約定客戶之最高信用額度及\或外匯風險額度、交易型態及銀行所要求客戶應具備之文件等,例如所需之保證金及\或保證人、合約等。倘客戶於授信書上簽署,即表示客戶同意接受依據其所簽署之銀行往來額度書中所規定之期限及條件與銀行進行交易行為,且為擔保交易中所生之債務,客戶同時仍須再簽發及交付與銀行往來額度書中約定最高交易信用額度相同金額之本票予銀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交易常規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即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核發授信書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合先陳明。
⒉按本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早在七十八年九月間即與上訴人依據銀行往來額
度書進行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並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依銀行處理作業慣例,簽發並交付上訴人票面額為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擔保結欠上訴人之債務。在銀行實務上,通常銀行往來額度書及擔保本票係每三年更新一次,其後在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亦曾核發授信權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另行換發並交付票面額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最後一次核發銀行往來額度書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而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為擔保該授信書中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該授信書及系爭本票上均加蓋與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文 相同之印文。依該銀行往來額度書約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最高美金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並交易型態為最高一年之短期交易及最高一百八十天之遠期外匯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而系爭本票則係擔保該授信書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除外幣選擇權交易外,迄至八十六年
五月止仍有次數頻繁之遠期及即期外匯交易,該等交易亦係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㈥狀自承「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屬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日常行」,是訴外人吳仙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該等遠期及即期外匯交易,從而吳仙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相關交易,自無不合。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原係為擔保上訴人怡華公司目前或將來結欠上訴人之債務,縱被上訴人對吳仙富有無簽署ISDA協議之權限,有所爭執,此亦僅係該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揆諸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並不爭執彼此間遠期及即期外匯交易,此等遠期及即期外匯交易俱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自無任何不符營業常規之情事。被上訴人僅以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遽而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顯無可採。
㈡吳仙富有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
怡華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吳仙富未經公司授權所偽造,其因此無庸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本票之印文皆屬真正,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所認
定。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中僅有蓋章,與其簽發之其他本票均有親自簽名不符,系爭本票屬偽造云云,然查依據票據法第六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意旨,俱見本票非必以親自簽名始生票據之效力,蓋章亦生票據效力,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吳仙富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係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亦為吳仙富於原審自承,依上規定,訴外人吳仙富即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得代表公司為交易行為,洵無疑義。
⒊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
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規定,公司經理人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至為灼然。查訴外人吳仙富既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與營運,依上說明,其自得處理與公司財務有關之必要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公司財務之運作而與銀行進行交易行為所生,此一事務,自屬訴外人吳仙富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自應就其所代表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責。
⒋縱認為簽發系爭本票非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董事暨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
之職務範圍內,然吳仙富實亦經公司合法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早在七十八年九月間,即曾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遠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系爭本票簽發前),並曾交付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吳仙富業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包括簽發本票及簽署其他文件,而共同發票人乙○○、丙○○等亦曾簽署保證契約,擔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吳仙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等為票據行為。且上開「董事會決議錄」亦載明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對訴外人吳仙富之授權,將持續有效,直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另以決議撤銷授權,並由上訴人收受該撤銷決議通知時止。上訴人截至目前尚未收受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撤銷對吳仙富授權之任何董事會決議書面通知,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等所為之一切行為自屬有權代理。
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行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本件吳仙富以被上訴人等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效力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對之有拘束力,此觀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略謂:「法人之意定代理人於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該法人,不因法人董事會嗣後決議否決該法律行為而受影響。」等意旨甚明。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吳仙富之職權設有限制,惟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從未通知上訴人有關此一限制,亦未通知上訴人其業已撤銷七十八年之董事會決議,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此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責。
⒍查吳仙富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乙○○及丙○○簽發票據,而前此吳仙富亦
曾代為簽發彼二人之票據乙節,業據訴外人吳仙富於原審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票據足資佐證,俱見被上訴人乙○○及丙○○確曾概括授權吳仙富代理彼二人簽發本票。雖吳仙富另證稱渠等並未授權吳仙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就吳仙富代理權之限制,尚難以之對抗並不知情之上訴人,則彼二人縱因就其授權吳仙富以渠等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有所限制,亦非善意之上訴人所得知悉,自難以之對抗上訴人。
⒎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吳仙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財務副總經理,本得簽
發票據之事實,又疏未注意系爭本票係附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銀行往來額度書而簽發,遽而認定系爭本票係因ISDA協議之訂立所簽發,原審法院之判決實有錯誤,自應廢棄。
㈢本於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進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
⒈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
簽立銀行往來額度書中之交易,該銀行往來額度書中亦指明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將進行遠期外匯及選擇權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上訴人一方面自認「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屬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日常行為」,一方面又否認曾授權吳仙富操作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然查遠期外匯與選擇權交易均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有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委員會函可稽。被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吳仙富有權進行遠期外匯交易,卻又辯稱吳仙富無權操作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然自相矛盾。
⒉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型態,包括利率或外匯之交換、期貨、選擇權及
遠期外匯交易,以及前開交易之混合交易型態,衍生性金融商品主要係為降低企業之匯兌風險或作為公司財務管理之工具。企業可依其需要選擇從事何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核發之銀行往來額度書,進行最高一百八十天之遠期外匯及外匯選擇權交易,此等交易實係因公司財務管理之需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公司之長期投資。而此種短期之財務管理,與公司之財務經理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之需要,依職權於市場上購買短期票券,並無不同,均屬財務經理固有之職務範圍,吳仙富既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其本於職權與上訴人為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⒊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因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發生虧損,依據ISDA協議第二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應給付所結欠上訴人之債務,包括未付金額美金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二點零六元、違約之遲延利息美金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點九二元(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提前解約所有交易之金額美金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律師費用美金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點六六元(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共計美金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點五四元。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目前或將來結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前開金額已然超出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所結欠上訴人之金額美金為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之部分,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確曾授權吳仙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明確知悉相關交易之存在,自不容其空言卸責。
㈠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曾授權訴外人吳仙富與上訴人締結ISDA協議,此由下列事證可知:
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締結ISDA協議前,已交付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召集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其上並已加蓋有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相同之印鑑,可證吳仙富已獲授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⒉該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形式上,並無任何不合程式或印章不完整之情事。
⒊依據現行銀行實務,均係由銀行提供與法律相符之文件格式予交易之相對
人,經交易相對人審閱後,始由其完成文件之製作,並交予銀行存證,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交易,當時並無法令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經董事會之授權,嗣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公告「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始有須經董事會授權之要求,惟係在兩造進行交易之後,可否以該要點之規定論斷於一年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交易文件,已不無探求之餘地。況就系爭ISDA協議之簽署,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亦曾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縱以八十五年間通過之前述處理要點衡量,亦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可證該ISDA協議之簽署,並無任何瑕疵。
㈡本件為明雙方權益及到期交割事宜,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就每筆交易均曾簽署
確認書,其上亦均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而在交易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亦曾有多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例如,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曾匯款美金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分別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美金七十萬元及美金七十二萬二千元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計室職員訴外人 莊紅美 聯絡付款事宜,而類此現金收支事宜,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會計部門,必然製作傳票登帳,絕非僅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由吳仙富負責之財務部門知悉有此現金進出之事實,其會計部門對前揭現金收付既不意外,適可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完全知悉並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對該公司收付前揭款項乙節固不爭執,僅抗辯稱:均為吳仙富隻手遮天云云,其辯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無足憑採。
㈢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上訴人帳目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被
上訴人怡華公司請求核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事項之餘額,其中往來事項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之項目,而此一函證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獨立簽發之文件,此由函證中「請將本函逕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自明,並經證人 張銘政 到庭證稱:「我們請百利具名向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函查,由我們郵寄,並在信函中註明寄回勤業」等語可明,且此一函證亦經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並經證人張銘政證稱:「我們有核對此一印文是否與留存上訴人處之簽字上之印文相符合」等語可明。亦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知悉並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
㈣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
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選擇權交易係由吳仙富代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所為,係屬合法代理,如前所述,退而言之,縱認吳仙富操作系爭選擇權交易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內部限制,依前開判例,此一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㈤依據公司運作實務,公司之負責人實不可能就每次交易文件均親自加蓋印鑑
章,吳仙富係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平日即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對外財務事項,並有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名之權限,此觀乎其平日負責保管並蓋用該公司大小印鑑並簽發票據,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即知其然,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渠自有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處理簽訂契約及本票等權限,並得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名於契約與本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其徒以其與吳仙富間內部關係為執詞,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辯稱謂上訴人與吳仙富有合作隱瞞交易事實之行徑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除系爭選擇交易外,迄至八十六年五
月份有次數頻繁之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此等交易之進行係在同一時期進行,又均為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為之,參諸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㈥狀自承「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屬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日常行為」,吳仙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該等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不論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是否知悉該等交易之存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均應受該等交易效力之拘束,洵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前於鈞院審理時雖否認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後已無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之交易,然因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吳仙富就有關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之進行既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怡
華公司之行為,而其就有關選擇權交易之操作又皆係使用與遠期\或即期外匯交易相同之帳戶,並因前述二種交易之交易過程又大約相同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可能得知、甚或懷疑吳仙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為無權代理。復如被上訴人所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須經董事會之通過,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確已收受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其上並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董事長)之印鑑,則上訴人相信吳仙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已獲授權,自無可議之處。
⒊再者,衡諸常理,倘吳仙富於進行交易之際,明知其並無代理權限,何有
可能於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竟使用與遠期及\或即期外匯交易(有代理權限之交易)相同之帳戶,蓋因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隨時可取得或調閱該帳戶內之交易資料或結餘、上訴人並無法隱瞞,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取得資料後,吳仙富就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事跡必將敗露,顯見吳仙富於進行交易之際,並無任何隱匿此等交易之意圖。
㈦另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並未於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明確表示其與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有外匯交易事項,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外匯交易事項云云,然查:
⒈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僅係例行之查帳作業,由於函證中並未特別要
求揭露外匯交易科目,上訴人作業人員乃未特別記載兩造間外匯交易事項,但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吳仙富間外匯交易,亦非一無所悉,事實上吳仙富亦曾陪同會計師前往上訴人處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此有證人 楊惠珠 之證述可稽,自不容僅因未特別記載即否認兩造間交易之事實。
⒉儘管上訴人作業人員未特別記載外匯交易事項,但上訴人亦已於回覆惠眾
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時在「存款名稱」一欄下之「其他」記載函證期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存放於上訴人處之外幣存款帳號及存款餘額,前開外幣存款帳戶乃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上訴人處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遠期及\即期外匯交易結算利得或損失時使用之交易帳戶,上訴人雖未於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外匯交易事項,惟上訴人既已於其上記載外幣存款帳號及存款餘額並回函予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且會計師亦知悉兩造間有外匯交易,是會計師於收受回函後,已可就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帳冊中之金額及交易確認書加以核對,倘有不符,會計師亦可隨時向上訴人查證,然上訴人從未接獲質疑,顯見上訴人於前開函證中所記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帳冊之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業已將其與上訴人之交易狀況反映於其會計帳冊中,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相關外匯交易之存在。
四、縱吳仙富欠缺代理權限,被上訴人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㈠退萬步言之,縱訴外人吳仙富欠缺代理權限,惟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
間,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各項交易行為皆係由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為之,吳仙富並經常保管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以之與上訴人為各種交易行為長達八年之久,且於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行為中所交付於上訴人之各項文件(ISDA協議,董事會議事錄及交易確認書等)亦均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董事長)之印鑑,上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簽字卡上之印文同,並與其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同,而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又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吳仙富並無代理權限,上訴人自無由懷疑訴外人吳仙富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㈡事實上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吳仙富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此由下列事證可知:
⒈吳仙富係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提交文件中唯一被授權與上訴人進行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之人,上訴人僅與吳仙富進行交易,原即係依合約之規定為之,並無任何不當。
⒉系爭本票、授權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ISDA協議、交易
確認書,均加蓋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上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簽字卡上之印文同,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同,上訴人自不可能質疑文件之真正。
⒊上訴人曾主動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被上訴
人怡華公司請求核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事項之餘額,其中往來事項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項目,此一函證並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加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後寄回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倘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仙富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自不可能有此舉措。
⒋相關交易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
包括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曾匯款美金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分別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美金七十萬元及美金七十二萬二千元至上訴人帳戶,相關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中為收付,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情事。
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九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
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七十八年九月間,各項交易行為皆係由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為之,其並經常保管並使用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以之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長達八年之久,且於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行為中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各項文件亦均加蓋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並無不符,是原審所稱:「尚難僅憑
前揭契約書及董事會記錄證明書之印章與前之印章相同,即認有表現代理之情形」云云,對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等情恝置不論,於法自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授信書影本一份、㈡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七十三頁影本一份、㈢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三十五頁影本一份、㈣中央銀行委刊第十九卷第一期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節本影本一份、㈤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手冊影本一份、㈦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㈧報紙影本一份、㈨往來交易記錄影本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份、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函影本一份、惠眾會計師函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遠期/即期外匯交易申購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遠期/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遠期/即期外匯交易申購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遠期/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美金存款六月份結餘及該月份之交易記錄影本一份、美金存款帳戶十二月份結餘及該月份之交易記錄影本一份、日幣存款帳戶六月份之結餘及該月份之交易記錄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日幣存款帳戶十二月份結餘及該月份交易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馬克存款帳戶六月份結餘及該月份交易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馬克存款帳戶十二月份結餘及該月份交易記錄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期外匯交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遠期外匯交確認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影本一份、喜帖、機票及上訴人支出禮金之記載文件影本一份、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外匯市場發展委員會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珠,及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吳仙富之所得資料,向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德商德意志銀行查被上訴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情形;及向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查帳之工作底稿;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卷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ISDA協議書部分:上訴人所提之文件,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更未簽署上訴人所稱之相關文件,且該文件自格式上觀之均係無效之文件,理由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ISDAMasterAgreement,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議議事
錄及本票等相關文件,均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係上訴人交予吳仙富蓋印其上偽造而成,且吳仙富亦確曾承認該文件均係其偽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確定,足徵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係遭偽造,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根本未曾召開董事會議,如何可能做成董事會議事錄。
⒉另依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限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意旨以觀,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授權吳仙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此一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係無權限之行為,依前述判例,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更何況相關文件均係遭偽造,自然更無所謂有無權限之問題,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所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被上訴人更不應發生效力。
⒊此外,依被上訴人與其他銀行為金融借款或其他交易行為時,如須出具董事
會決議錄,保證契約或簽立本票時,除須蓋公司大、小章外,尚須董事長及相關人員簽名於其上,此不獨對上訴人如此,對其他往來銀行皆然,尤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為公司融資或代收款之用而交付上訴人之事會決議錄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親筆簽名、監察人簽名及其他董事之蓋章,此與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董事會議事錄二者間明顯即不相同,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授權一如前述,上訴人於收受相關文件時不僅未詳加審酌,且嚴重違反一般銀行對於重大金融交易案,均須董事、監察人到場為對保之作業慣例,依上述,實可知上訴人縱未「明知」亦係「可得而知」吳仙富未獲授權之事實。
⒋同時,依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原文版中提及「Present
InPersonorByTelephoneConferencecallwereTheFollowingwith...PresidentAsChairman」,譯文應為「下列人員親自出席或透過電話會議的方式,以***為主席」明確指出應由董監事出席,而出席人員依一般會議慣例,均係以出席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方合乎程序,亦即應如被證五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一般,由出席人員親自簽名或蓋章方具效力,惟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竟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無其他董事、監察人之簽章,尤有甚者,此部分文件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其中之中文譯文,竟就此部分漏而未譯,依公司法第二○六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所做之結論,並經司法行政部研究結果同意該見解。其立論依據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旨趣以觀,應該認為該決議係當然無效。」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顯然可觀其係遭人偽造且為無效之文件,被上訴人係一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怎麼可能作成此一無效之議事錄致生紛擾?尤其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召開董事會,此在在顯見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之董事會議事錄、ISDAMasterAgreement等文件均係遭人偽造。
二、有關本票部分: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且與上訴人簽立本票格式極為不同,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負擔本票債權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所交付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
證明書」僅針對被上訴人融資或代收款項目為授權,並無以上述文件概括授與吳仙富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之權限,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是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七十八年即概括授權吳仙富與上訴人為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此實明白可知之理。
⒉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之董事會議事錄及ISDAMasterAgreement等文件係遭
偽造,而前述之ISDAMasterAgreement既係偽造,則憑此為擔保之本票自亦無所附麗,更何況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亦係同時遭人偽造,此亦為吳仙富所自承,本票債權之不存在,實已甚為明顯。
⒊依上訴人所提之本票與被證九號及被證十號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明顯即有不
同,蓋被證九號及被證十號之本票,均有被上訴人共同簽名、蓋章於其上,此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格式,此與被證三號之系爭本票僅蓋章而未簽名明顯即有不同,以此一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之後即已與上訴人無金融交易之往來之事實,核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過往交易慣例均足使人因二者簽發格式不同及兩造間已久未有易往來而心生懷疑,並進而求證,否則即足有理由認其係遭人偽造,上訴人係一經理金融業務多年之銀行,竟可草率收受此一明顯遭人偽造之本票。被上訴人實無義務就此一偽造簽發負任何票據上責任,實已甚明確。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形式完備,並依票據法第六條:「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為其立論基礎,惟此一判決之前提係在簽名或蓋章之人係具有開立票據合法權源之人始足當之。而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盜用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法上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著有判例,更可知系爭本票係吳仙富所偽造,即無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之適用而係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根本未曾簽立系爭本票,依該意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吳仙富亦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更何況當事人間在票據上如已有交易習慣係使用簽名或使用蓋章時,銀行如發現與慣用之發票習慣有異時,則仍應善盡查證之義務,正如慣以簽名為發票行為之支票發票人,當其以蓋章發票時,銀行即應拒絕收受該票據,此係現行銀行界之作業慣例。尤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牽涉逾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未見上訴人說明其所提之七十八年董事會議事錄與公司決議證明及本票等相關文件與八十四年之相關文件為何在一為簽名加蓋章,一僅有蓋章,二者之格式如此顯著不同之情況下,上訴人竟可承認此一交易,其究竟盡了何種查證義務,本案中不僅未見上訴人履踐銀行界有關似此發票行為應為查證之作業習慣,且當吳仙富所提之八十四年之相關文件與雙方間交易習慣明顯不同時,不僅未加拒絕反而加以接受,此一明知或可得而知本票係遭偽造之重大瑕疵,上訴人竟可略而不顧。顯見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主張本票形式完備即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一再質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多處質疑:「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因無拘束力。」此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同判例亦明白指出「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項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此顯係指民事法院就該事實(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不能概括予以抹煞。在無積極事證下,即不應為相異之認定,以免判決歧異,有損司法威信之故。上訴人一再質疑法院之判決又無足以令人信服之證據,所言實無足採。
三、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又刻意隱瞞其與吳仙富為交易之相關訊息,此一商品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之文件係遭偽造,一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與
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而上訴人頻頻以七十八年被上訴人與其簽立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公司決議證明書」二者與其所提八十四年之文件相提並論,並意圖將七十八年兩造間已明確將雙方往來關係侷限於融資或代收款事項,擴張及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其作法殊為可議。蓋七十八年之授權範圍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二者間迥不相同。且七十八年時國內根本仍無衍生性金融商品,被上訴人如何可能授檯於一未能預見之交易行為,此實係一殊難想像之事。而此實係交易上、法理上當然如此之理,上訴人亦顯然明知,否則,上訴人實無庸於八十四年間,另行自備董事會決議文、ISDA協議供訴外人吳仙富便利偽簽。易言之,上訴人當然明確知悉─七十八年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記錄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新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從而,八十四年ISDA授權書及從屬之本票,均因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董事會決議通過,自不得主張其真正。
⒉如被上訴人果與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則於例行之會計師函證
中亦應加以揭露,何以被上訴人委託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函查,均未見被上訴人徵信部揭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而上訴人均諉稱該函證上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項,然該函證上尚列有其他一項,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果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何以此一重大交易事項竟未揭露,尤有甚者,上訴人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上訴人名義發函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事項餘額中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之項目,果真如此,何以被上訴人委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函證,上訴人竟於函覆會計師此項目之函證中亦堅稱無「選擇權交易」,此豈非自相矛盾?且上訴人據以為證物之勤業會計師函證上之印文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識別。且該函證是否確實送達予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曾就該函證事項與被上訴人接洽?又該函證是否確由被上訴人寄回?於原審上訴人曾找勤業會計師內部人員張銘政為證人,然就被上訴人所提疑問均未明白解釋,凡此種種,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足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說,實係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採信。
四、有關表見代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仙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表見代理規定並不相符,依據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而上訴人所提之ISDAMasterAgreement明確表示須有董事會之授權,惟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根本未開董事會,且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係遭人偽造,故形式上均係無效,一如前述,自與前引條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理。
⒉另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既限於「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僅於七十八年對於融資或代收款項為授權,且吳仙富僅有保管被上訴人印章之權,而無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之權限,故吳仙富既未獲「受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項」之授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表見代理法理之適用。
五、有關交易安全部分:上訴人不斷以交易安全詰問被上訴人,然本案中不注重交易安全者,實為上訴人。試整理前述理由中之犖犖大者,略述如下:
⒈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竟未對保,按銀行業實務,有關金融重大交易事
件,均會要求相對人董監事出面對保,何以上訴人於本案中竟未履踐此一作業程序,則吳仙富與上訴人間有無涉及人謀不臧,實不得不令人懷疑。
⒉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相關文件與七十八年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明顯即有不同,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既未召開董事會,且佐以董、監事均未簽名其上,足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此一議事錄明顯即為無效,且依其格式與過往交易慣例,亦足令人懷疑其係遭人偽造,上訴人既經理銀行業務,於此點縱未明知,亦係可得而知,然上訴人竟不深究而與吳仙富締約,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負擔此一遭人偽造簽名所開立之本票債務,甚為灼然。
⒊上訴人刻意隱瞞其與吳仙富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實之動作,甚至吳仙
富遠赴日本就醫期間仍直接與吳仙富聯繫,如上訴人確信其與被上訴人間果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何以深恐被上訴人公司除吳仙富之外之其他相關人員知曉此一交易事實。
⒋被上訴人委請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向上訴人函查相關交易資料,竟一直隱而
未報,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之龐大,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會計師函證中上訴人之徵信部門竟未揭露,此正如律師接受訴外人訟案件委任,卻於當事人要求函覆時回以無此委任般之令人匪夷所思。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證㈠第○一一六五號公告影本一份、㈡八十五年度七月份至八十六年度五月份之外匯公告影本十一份、㈢八十五年度七月份至八十六年度五月份之公報影本十一份、㈣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㈤ 翁陳女 女士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訃聞部分影本一份、㈥吳仙富匯款紀錄及當時之匯率影本一份、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版之信用狀實例解析第四篇及第五篇部分內容影本一份、㈧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日曆手冊影本一份、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二八三一號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業經法商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由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法商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XavierThiry),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惟查: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由吳仙富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用以給付吳仙富個人在上訴人處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債務,吳仙富所為純係其個人行為,原告並未授權吳仙富代為處理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項。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曾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並曾交付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惟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上開文件係為公司融資或代收款之用,而非與上訴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實則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國內尚未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嗣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雖已開放,但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中第四點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ISDA協議,並交付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實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根本未召集董事會議,則何來董事會議事錄,更遑論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協議。且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即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乃再次換發系爭本票,亦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亦非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蓋章簽回。實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均曾多次委請惠眾會計師致函上訴人請求核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狀況,上訴人均明白表示二造間並無外匯等交易事項,被上訴人自不須負擔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發生虧損,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所結欠之金額為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吳仙富盜蓋,其主張自非真正;吳仙富在七十八年九月間,曾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並曾交付「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其上即明確記載吳仙富業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包括簽發本票及簽署其他文件,而共同發票人乙○○、丙○○亦曾簽署保證契約,擔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吳仙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權代理。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ISDA協議前,已交付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集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其上已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且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就每筆交易均曾簽署確認書,其上亦均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並曾有多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請求核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事項之餘額,其中往來事項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之項目,足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確曾授權吳仙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明確知悉相關交易之存在;縱認吳仙富欠缺代理授權,然吳仙富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即代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各項交易,系爭本票、授權書、董事會會議記錄、ISDA協議、交易確認書均加蓋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上開印文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相同,且勤業會計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函件,並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寄回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係吳仙富以其印章所簽發,而外幣選擇權交易亦係吳仙富未得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同意之個人行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吳仙富以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而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及因吳仙富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積欠上訴人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五分及其利息之債務,是否得認為係被上訴人中任可一人對被告之債務,從而上訴人在該金額範圍內,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係由吳仙富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吳仙富盜蓋渠等之印章簽發,對渠等不生效力。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署銀行往來額度書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在七十八年九間即依銀行往來額度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並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依銀行慣例簽發並交付上訴人面額一憶二千萬元之本票,其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復核發授權額度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被上訴人另行換發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最後一次核發銀行往來額度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該銀行往來額度書約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最高美金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交易型態為最高一年之短期交易及最高一百八十天之遠期外匯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系爭本票係擔保授信書下相關交易所生之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開始與被告有交易行為,並曾交付被上
訴人怡華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前開董事會決議錄固授權吳仙富得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本票,然該公司決議證明書第一項第一款記載「依雙方同意之條件向貴行借款,並為所借入之金額及其所生之利息代表本公司簽發或背書支票、匯票、本票及其他債權憑證或更新上述票據及債權憑證」,則吳仙富僅於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有於借款金額及其所生利息之範圍內,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授信書下
相關交易所生之交易所簽訂,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授信書約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最高美金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交易型態為最高一年之短期交易及最高一百八十天之遠期外匯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固有該授信書在卷可憑;然依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公司決議證明書已載明吳仙富僅於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有於借款金額及所生利息之範圍內,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交易顯非前開授權範圍內,吳仙富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吳仙富係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及董事,公司經理
人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吳仙富自有代表怡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等語。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設有董事長一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自應以董事長為負責人。次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衣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係輔佐總經理或經埋,其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之職權,有代怡華公司簽名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交易伊始,僅授權吳仙富為公司於借款之金額及其所生之利息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簽發或背書票據之權限,此公司決議證明書並存放上訴人處,則吳仙富於借款範圍外,並無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㈣再吳仙富因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卷查證屬實。且吳仙富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獲授權,被上訴人亦均不知情,系爭本票係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擔保而簽發,與以前之授權不同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吳仙富被授權代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範圍,僅為擔保借款金額及其所生利息,而不及於擔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務,則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權代理。
㈤而被上訴人丙○○、乙○○雖曾簽署保證契約,擔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履行其
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然渠二人並未如怡華公司曾授權吳仙富就保證契約責任所負之債務,有代表渠二人簽發票據於上訴人之權限。況吳仙富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獲授權,被上訴人亦均不知情等語,則吳仙富以被上訴人丙○○、乙○○之印章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非有權代理。雖上訴人另辯稱吳仙富於原審時證稱其亦保管丙○○、乙○○之印章,亦曾代簽發渠二人簽發票據等語,故被上訴人乙○○、丙○○確曾概括授權吳仙富代富簽發本票。縱認吳仙富曾代乙○○、丙○○簽發票據,可認渠二人曾概括授權吳仙富代理簽發本票之意;然吳仙富保管被上訴人乙○○、丙○○之印章,係因處理怡華公司業務之故,而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已限於怡華公司借款金額及所生利息之範圍內,有代為簽發票據,此公司決議證明書存放於上訴人處,則此限制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乙○○、丙○○因處理怡華公司業務之便,將印章交由吳仙富保管,而吳仙富於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交易時,使用被上訴人乙○○、丙○○印章之權限,應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為相同之授權,且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之第三人,此授權之限制,不得對抗等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吳仙富僅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總經理,非當然得
行使總經理之職權,有代怡華公司簽名之權利;而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僅制於怡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所生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乙○○、丙○○並未如怡華公司曾授權吳仙富就保證契約責任所負之債務,有代表渠二人簽發票據於上訴人之權限。故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難認係有權代理。
六、次查,兩造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乃始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然當時國內並未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上訴人亦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自七十八年開始之往來,僅有融資或代收款之關係,故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授權吳仙富往來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公司決議證明書,並未包含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而被上訴人乙○○及丙○○為擔保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之履行,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書,其保證之範圍,自亦未包括因操作衍生生金融商品交易所生債務之履行。是應審酌者,為嗣後吳仙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為因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所生之債務,是否曾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保證,而得認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七、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怡華公司董事會曾授權吳仙富與上訴人締結ISDA協議,交付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集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且為明雙方權益及到期交割事宜,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就每筆交易均曾簽署確認書,交易進行期間,亦曾有多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其會計部門對此現金收付未表意外;勤業會計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核對其與上訴人間之往來事項餘額,其中往來事項明確記載「選擇權交易」項目,可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知悉並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等語。然查: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而吳仙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
四月六日與上訴人簽署之ISDA協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伊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其上,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報告,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亦未開會討論,怡華公司並未開會討論,亦未授權同意伊代為操作生性金融商品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未與上訴人簽署ISDA協議,及未授權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尚非無據。
㈡雖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請求核對被
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事項之餘額,其中往來事項記載「選擇權交易」之項目,有該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否認曾收悉該查帳函件,亦未簽章確認等語。查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銘政結證稱查帳函係其事務所請上訴人具名,由事務所寄給怡華公司,回函直接寄給回事務所等語,然張銘政亦證稱對帳函寄出後,並無以任何方式再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聯絡,回函之信封亦未留存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吳仙富復證稱該查帳函係伊蓋章,怡華公司其他人員都未見過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銘政於該查帳函寄出後,既未曾與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聯絡,且亦未能證明該回函係由怡華公司寄出,而吳仙富復證稱查帳函係伊蓋章,則吳仙富以外之怡華公司人員是否知悉此查帳函之事,已然存疑,是否得進而認定怡華公司知悉並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等語,亦有疑義。
㈢再上訴人復辯稱每筆外幣選擇權之交易簽署確認書,其上並加蓋被上訴人怡華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且交易進行期間亦有多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如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曾匯款美金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分別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美金七十萬元及美金七十二萬二千元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計室職員莊紅美聯絡付款事宜,而此現金收支事宜,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會計部門,必然製作傳票登帳,絕非僅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由吳仙富負責之財務部門知悉有此現金進出之事實等語。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則否認曾在確認書上簽章。查上訴人就系爭外幣選擇權交易,僅與吳仙富一人聯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吳仙富復保管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則可能依上訴人交易之方式,在確認書上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然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知悉且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再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帳戶,且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會計室職員莊紅美聯絡付款事宜;然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楊惠珠結證稱莊紅美負責全部交割事宜,不限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包含外匯交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提出上證十四號至三十九號等之遠期/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及外幣存款餘額記錄表,證明被上訴人怡華公司除外幣選擇權交易外,尚有其他遠期、即期外匯交易;惟此遠期、即期外匯交易之交割,亦均由莊紅美負責,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次數頻繁之外匯交易中,莊紅美是否明確知悉辦理交割之交易,係外幣選擇權交易,抑遠期、即期外匯交易,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上市公司,每年營業額高達四、五十億元,傳票多達一、二萬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此龐大之傳票量中,就其中一、二張傳票異常交易之不察,非無可能,惟仍不能遽而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知悉且同意吳仙富代為操作外幣選擇權之交易。
㈣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紡織業,其登記之營業事項為「⒈棉紗、人造棉紗、合
成纖維、混紡紗、毛紗及各種布之製造、染整、代客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⒉各種染料及染料中間體、各種顏料及顏料中間體及其各種助劑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⒊有關前列各種紡織品製造機器及零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⒋和種樹脂、塑膠、特殊高分子化學產品、特殊醫藥用原料等化學產品生產及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⒌有關前列各項之國內外廠商之委託代理、承銷、報價等業務。⒍委託營造廠開發工業主管單位核之工業區。⒎運輸工具之租賃與租賃之業務(小客車租賃除外),有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外幣選擇權交易並非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縱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然其所操作之外幣選擇權交易,既非公司營業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之範圍之內,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
且吳仙富為財務副總經理,其亦證稱其在怡華公司並無決策權,則是否向銀行借款,與銀行進行何交易,應非其財務副總經理之職權。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處理要點」,為落實資訊公開,並加強公開發行公司建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制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擬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其財務報告並須公開揭露,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證㈠第○一一六五號公告影本一份可憑,顯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非僅單純之財務管理,而屬財務經理固有之職務範圍,否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無庸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須擬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處理程序」,並公開揭露,故上訴人辯稱吳仙富為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本於職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應受其拘束等語,尚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一方面自認遠期、即期外匯交易,一方面又否
認曾授權吳仙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同一份銀行往來額度書中選擇性承認遠期外匯交易,而否認外幣選擇權交易,顯相矛盾等語;然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銀行往來額度書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最高美金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交易型態為最高一年之短期交易及最高一百八十天之遠期外匯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即僅為提供一千萬美元之信用額度,並非銀行提供信用額度予客戶,客戶即必然有此交易。固縱於同一份銀行往來額度書下之交易型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未授權之情形下,否認吳仙富所為系爭外幣選擇權交易,並無何矛盾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能證明吳仙富所操作之外幣選擇權交易所生之債務
,係經上訴人授權或保證;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交付予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錄,附有出席董事之簽到簿,上訴人未能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出席董事簽到出席蓋章之會議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對吳仙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授權,或為ISDA之協議,其辯稱吳仙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復辯稱縱吳仙富欠缺代理權限,惟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間,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各項交易行為皆係由訴外人吳仙富代表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與上訴人為之,吳仙富並經常保管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以之與上訴人為各種交易行為長達八年之久,且於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行為中所交付於上訴人之各項文件(ISDA協議,董事會議事錄及交易確認書等)亦均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上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簽字卡上之印文同,並與其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同,而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又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吳仙富並無代理權限,上訴人自無由懷疑吳仙富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吳仙富操作外幣選擇權前,之所以要求再出具董事會之授權書及簽署
ISDA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本身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是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所交付之董事會決議錄之授權,顯不包含此項外幣選擇權交易之操作,是就吳仙富是否被授權簽署ISDA協議書及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為授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有無另行授權,其應決之於怡華公司是否就此事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並授權吳仙富代為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
㈡然ISDA協議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謂董事會議紀錄之簽署,均係吳仙富持被
上訴人怡華公司大小章直接蓋用其上,上訴人從未與吳仙富以外之怡華公司人員接觸,復未要求吳仙富提供如七十八年九月間,怡華公司授權於吳仙富時,曾提供之董事會紀錄及出席董事會簽到名單。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則吳仙富固有保管被上訴人印章之權,然其僅於七十八年對於融資或代收款項為授權,並未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項之授權,衡諸前揭判例,尚難認以ISDA協議書及董事會議紀錄之印章與先前之印章相同,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令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查帳函,亦係吳仙富收受後自行
加蓋印章於其上,怡華公司其他人員均未見到;而上訴人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僅與吳仙富一人聯絡,而吳仙富復保管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則可能依上訴人交易之方式,在確認書上加蓋被上訴人怡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況被上訴人怡華公司係上市公司,於每年龐大之傳票量中,就其中一、二張傳票異常交易之不察,非無可能,惟仍不能遽而認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知悉吳仙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而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吳仙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吳仙富無代理權而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本票而簽發,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吳仙富既未能認獲授權代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則被上訴人對此所生之債務,自無庸負其責任,則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認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五一三六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故被上訴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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