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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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乙方(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 邱順清 」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列「及持邱順清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及持撿來之「邱順清」印章,盜蓋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維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維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⒈被告黃維淦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維淦利用不知情且欠缺犯罪故意之 彭睿麟 及工人,砍
伐 茄冬樹 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⒊按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
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被告黃維淦為盜賣他人所有之茄冬樹,以便詐騙告訴人彭睿麟錢財,乃向告訴人彭睿麟佯稱其係本案土地上茄冬樹之所有權人「邱順清」,願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格出售該棵茄冬樹,並在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乙方(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邱順清」之署押1枚,盜蓋邱順清之印文共3枚,使告訴人彭睿麟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被告黃維淦再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彭睿麟及工人,攜帶圓鍬、鏈鋸等工具,前往本案土地上挖掘茄冬樹,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及工人落入圈套,為被告黃維淦竊取該棵茄冬樹得手乙節,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時間上亦非全然重合,但係基於同一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所為,且屬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上開各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行為人亦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黃維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⒋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黃維淦構成累犯,本院自不予調查被告黃維淦是否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維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森林法、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千元,與妻生有2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偽造之署押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⒈被告黃維淦在屬於私文書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乙方
(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邱順清」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黃維淦所盜蓋「邱順清」印章之印文3枚,因該顆印章
係被告黃維淦撿來,已據被告黃維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顯然該顆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故被告黃維淦雖持該顆真正印章,在上開買賣合約書盜蓋3枚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將盜蓋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黃維淦向告訴人彭睿麟詐騙所得之現金21萬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彭睿麟,為避免被告黃維淦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黃維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彭睿麟所竊得之茄冬樹1棵
,由警方交由告訴人彭睿麟保管中,有告訴人彭睿麟出具之代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9頁),顯然被告黃維淦對該棵茄冬樹並無實際處分權,本院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黃維淦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淦明知種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茄冬樹1棵非其所有,其對於該茄冬樹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不知情之 張世峰 、 陳政雄 介紹認識彭睿麟(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稱為「邱順清」向彭睿麟佯稱:其欲出售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種植之茄冬樹1棵云云,致彭睿麟陷於錯誤,以為黃維淦具有處分該茄冬樹之適當權源,遂與黃維淦簽訂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1紙,約定由彭睿麟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向黃維淦購買上開樹木,黃維淦並偽以「邱順清」之名義,偽簽「邱順清」之署名及持「邱順清」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再將該買賣合約書交付彭睿麟,彭睿麟因此交付5萬元訂金予黃維淦。其後黃維淦再帶同彭睿麟與彭睿麟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鏈鋸(均未扣案),於翌(24)日9時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由彭睿麟駕駛挖土機挖取茄冬樹,彭睿麟僱用之工人持圓鍬、鏈鋸斷根及修剪該茄冬樹,完成後搬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地,黃維淦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彭睿麟及彭睿麟所僱用之工人竊得上開茄冬樹,彭睿麟並再交付尾款16萬元予黃維淦。嗣因上開茄冬樹管領人 鄧玉珠 察覺樹木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睿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維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撿到「邱順清」之印章後,冒用「邱順清」名義與同案被告彭睿麟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冒用「邱順清」名義與其簽訂樹木買賣契約,致其陷於錯誤,給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鄧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所種植之茄冬樹1棵遭竊取之事實。4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邱順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證明邱順清為被害人鄧玉珠之配偶,業於93年間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欠缺犯罪故意之同案被告及工人砍伐樹木遂行竊盜部分之犯行,請論以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以「邱順清」名義實行詐欺犯罪當時,亦同時藉由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從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於局部同一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邱順清」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