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40號、第864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865號、第86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第115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第117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6月3日、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第1369號、第1371號、第124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第1369號、第1371號、第124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第1244號)、6月23日(第1369號、第1371號)、8月11日(第1748號)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於同年7月12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7月1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7月23日、9月10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6日(第1244號)、15日(第1369號、第1371號)、10月4日(第1748號)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