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瑞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7月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19日│├────┼────────┼────────┼────────┤│偵查(自│高雄地檢105年│高雄地檢105年│高雄地檢105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2341號│度毒偵字第2341號│度毒偵字第234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1535號│1535號│1535號││├──┼────────┼────────┼────────┤│實│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審│日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1412號│1412號││判├──┼────────┼────────┼────────┤││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決│││││││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5年│橋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1號│││度執字第34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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