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莊榮兆
黃嘉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珮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所謂原因事實,係指原告為何對被告有請求權的事件始末。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 蘇恆隆 、 蘇文俊 ,然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未載明,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規定,亦屬起訴(訴之追加)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