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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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芳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B室之居所,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112年1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