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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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賢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賢(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