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罪名更正為「施用毒品、竊盜」、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7年4月22日18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5月12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和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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