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劉文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