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秉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2月8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2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須經心理醫師評估,然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是否足以判定被告2個月觀察勒戒期間之整體評估,顯有疑義;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安份守己、反省私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是評估過程顯非客觀公平,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①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2月8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2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