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謝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謝易勲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50分餘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搭乘捷運欲至捷運忠孝新生站,於捷運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台北橋站之間,謝易勲見坐在其身旁代號AW000-H1096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況,持續數度觸摸A女大腿,每次觸摸持續數十秒,嗣同車乘客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擊此事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分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1-37頁、第51-53頁;偵卷第79-81頁)、證人許○於偵查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91-192頁)甚詳,互核一致。且有照片、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對話紀錄截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第69-71頁、第97-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為信憑。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性騷擾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碰觸A女等情,並稱其無法控制當時性衝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其顯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碰觸A女大腿。酌以證人A女睡眠中感覺遭人碰觸,往旁邊察看,被告貌似睡著,遂以為誤觸而未加理會,但其有移動身體,後來又睡去,直至遭1名女子拍醒告以被告碰觸甚久,並傳看所拍攝被告觸碰之照片,感覺很噁心、害怕等情,亦經其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碰觸A女後,A女已有閃躲表示抗拒他人碰觸身體之意,被告仍於A女再度入睡後,持續碰觸A女大腿相當時間,且其碰觸之狀況已至旁人覺察有異而喚醒A女,是被告前開碰觸行為,顯非僅趁A女未及防備之際,短暫接觸A女身體而已,其已干擾A女阻止他人碰觸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前開舉措自屬刑法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罪名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乘機猥褻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趁A女熟睡而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及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前往醫療機構針對自身心理狀況接受診療,堪認其有面對己非,表示悔悟及改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諒解,仍應予相當懲儆,以促其記取教訓,端正己身行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經核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案緣由,雖應受懲處,惟望能獲得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亦懇請考量被告是否有緩刑機會云云。然被告犯案當時有如何之動機,並非得以解免其犯罪之責任,遑論所述心情低落與其偵查中自承為滿足自己性慾出入,更無從據為乘機向女子伸出鹹豬手猥褻之正當理由。另被害人已經拒絕被告賠償,且不願被告緩刑,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第41至42頁),被告既乏暫不執行之情形,甚至原審亦已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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