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植斌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3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新北院賢刑悟110訴972字第1116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植斌(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含不予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頁),是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刑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康庭瑋 (下逕稱姓名)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即內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包,下同)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與康庭瑋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屬自白犯罪,然於遭查獲時,向警員謊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交予康庭瑋,卻係在其乘坐之車輛駕駛座夾層尋獲,而有藏匿證據之情形,對於其與康庭瑋如何共同販毒一事,所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甚至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曾供稱:「我當天會去那裡的目的,是想說讓康庭瑋跟對方自己聯絡或是自己牽線」、「康庭瑋就自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自己過去,我回到車上也沒有跟康庭瑋講到什麼話」、「我想說康庭瑋可能是自己要跟他們聊天之類的,可能是自己談交易的事情」等語,而欲將本案主要販毒刑責推由康庭瑋承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與大盤毒梟侵害社會程度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康庭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康庭瑋另有前科、被告並無前科,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康庭瑋僅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受疫情影響、經濟不好,所以出售其先前購買之毒品,非欲以此牟利,又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亦有正當工作,請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
35、56、60、75至80、88、91至92頁)。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動機無非圖謀己利,且犯後避重就輕、曾欲將本案主要販毒刑責推由康庭瑋承擔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原審宣告刑之刑度,顯逾刑法第74條可宣告緩刑刑度上限,是本案亦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