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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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詎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3月甲年滿16歲前之某時,分別在甲位於新竹市○區之住處及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徵得甲之同意,對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被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6頁反面,他1518卷第15至19頁反面)可證,復有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附於彌封卷內)、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現場照片、
甲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臉書帳號資料截圖附卷可稽(見他1518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4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一己私慾,而對甲為性交行為,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亦損及甲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物流司機,現從事網拍,月收新臺幣3萬元左右,與祖父母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於原審之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
,且案發迄今均未向甲表示認錯或請求原諒之舉,可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對其犯行造成之危害,始終不以為意,惡性非輕。再者,被告亦曾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亦考量對甲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亦損及甲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及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爭執,業經
本院駁斥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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