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辰選任辯護人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1983號、第2117號、第3548號、第4191號、第4561號、第8734號、第8735號、第8736號、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賴思辰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
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復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係94年7月15日(起訴書係記載「94年7月間」【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9、17】,因日期不詳,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4年7月15日)。
(二)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能確定本案被告所涉犯嫌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44號分案後,移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以95年度偵字第1982號繼續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無從確定檢察官何時開始指揮司法警察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作為,惟本案若以最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偵查階段不生任何時效進行的問題),即以94年7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檢察官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之日,仍可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下述)。
(三)新北地檢署偵結後於95年4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5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在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97年2月15日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158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以及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5年4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共計6日之期間,即應繼續計算追訴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本院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後開始起算12年5月24日(10年加計四分之一後係12年6月,再扣除6日),則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8月7日屆滿(算入始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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