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洪榮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537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37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537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有輛大貨車一同左轉時,紅綠燈才剛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且警方所寄相片黃燈變換紅燈才1.5秒,就被警方舉發為闖紅燈。酒精測試器也有誤差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陳述單中亦自承「行駛至該路口時,黃燈變換紅燈,我在大貨車後面變換紅燈不久,根本來不及煞車」,足證原告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要無疑義。原告雖辯稱「前方有輛大貨車一同左轉時,紅綠燈才剛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再者,系爭路段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0:50:30.2-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1.5秒時通過第二個感應線圈(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其車頭已抵達行人穿越道,當時時速為27公里),再於紅燈啟亮2.5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其車身左偏通過行人穿越道,較前一張相片已位移約1個車身,此時畫面右側其它車輛之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當時時速為27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時紅燈已啟亮,並將感應訊號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而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1.5秒時通過第二個感應線圈,觸發照相單元連續拍攝2張照片(相隔1秒)。倘原告係於黃燈時「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且「後輪尚未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又辯稱「相片中黃燈變換紅燈才1.5秒,就被舉發,酒精測試器也有誤差值」,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路段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並非原告所稱「1.5秒」,而採證相片所載「1.5秒」係指黃燈結束後,紅燈已啟亮「1.5秒」,該設備運作原則在於「綠燈通行」、「紅燈停止」,其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無原告所稱「誤差值」之疑慮。故原告所辯,顯係誤解,殊不足採。又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候,卻仍逕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37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黃燈變紅燈只有1.5秒,我過去時我看的是黃燈,我轉過去時變紅燈,因我前面有一台很大的車。雖然我過去時是紅燈,但是因為我前面有一台大貨車,我跟在大貨車後面,就算是1.5秒,總是還有一個誤差值,就連酒駕都有一個誤差值,1.5秒而已,黃燈剛變換而已,剛好在紅燈,我越過那個線就算闖紅燈,覺得剛發生而已就說我已經闖了紅燈等語。查,「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再者,系爭路段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
10:50:30.2-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1.5秒時通過第二個感應線圈(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其車頭已抵達行人穿越道,當時時速為27公里),再於紅燈啟亮2.5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其車身左偏通過行人穿越道,較前一張相片已位移約1個車身,此時畫面右側其它車輛之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當時時速為27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時紅燈已啟亮,並將感應訊號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而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1.5秒時通過第二個感應線圈,觸發照相單元連續拍攝2張照片(相隔1秒)。倘原告係於黃燈時「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且「後輪尚未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又辯稱「相片中黃燈變換紅燈才1.5秒,就被舉發,酒精測試器也有誤差值」,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路段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並非原告所稱「1.5秒」,而採證相片所載「1.5秒」係指黃燈結束後,紅燈已啟亮「1.5秒」,該設備運作原則在於「綠燈通行」、「紅燈停止」,其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無原告所稱「誤差值」之疑慮。故原告所辯,顯係誤解,殊不足採。又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候,卻仍逕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辯,殊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2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