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進 發」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貳拾捌枚、掌紋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接續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楊進發』之署名及捺按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進發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本件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檢、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楊進發」之署押或按捺指印,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之署押等事實,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訴追,不惜冒用其兄之身分應訊,所為破壞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進發」署名共8枚、指印共28枚、掌紋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楊進發」││號│││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受測者欄│署名1枚│││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應告知事項受詢受│署名1枚、指印1枚│││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詢問人欄││││108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署名1枚、指印1枚││││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結尾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欄││├─┼─────────┼────────┼─────────┤│5│指紋卡片│指印欄、掌紋欄│指印20枚、掌印2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備註欄│署名1枚、指印1枚│││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署名1枚│││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偽造「楊進發」之署名共8枚、指印共28枚、掌紋共2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2號被告楊勝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華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與永芳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詎楊勝華因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為規避刑事追訴,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當日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簽名欄上,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接續偽造其胞兄「楊進發」之署名,而以「楊進發」名義接受酒測及收受前揭通知,而偽造上開署名,且隨即冒用「楊進發」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於當日之警詢筆錄、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楊進發」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嗣警將其所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建檔以電腦比對,發覺與檔存之楊勝華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之自白。│時、地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楊進發││││」署名,並冒用楊進發名││││義應訊,且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楊進發││││」署名及捺按指印等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執行逮│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時、地在酒精濃度測│││、108年10月11日警詢筆│試單、執行逮捕、拘禁告│││錄、同日本署偵訊本錄各│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楊│││1份。│進發」署名,並冒用楊進││││發名義應訊,且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楊││││進發」署名及捺按指印等││││事實。│├──┼───────────┼───────────┤│3│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9│當日酒後駕車被攔查、逮│││日刑紋字第1080800305號│捕者為被告而非楊進發之│││函。│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檢、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楊進發」之署押或按捺指印,然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偽造「楊進發」署押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末扣案之偽造「楊進發」署名6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