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振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狀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越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金山路與鼎中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鼎中路,嗣行駛於鼎中路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然其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自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適 張丞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鼎中路南往北通過與金山路之交岔路口後,直行並行駛在李振狀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李振狀所騎乘機車持續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即因緊急煞車不及並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腳扭挫傷及擦傷、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左側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丞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振狀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張丞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有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之行為,且告訴人張丞慶嗣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摔倒的,伊認為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超速,因車速過快而自摔,與伊之駕駛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路與鼎中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鼎中路,並先行駛於鼎中路之外側車道,復向左持續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中路南往北直行於被告機車後方,嗣告訴人自摔在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腳扭挫傷及擦傷、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左側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56頁、第16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至第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48頁至第
1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參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參偵卷第33頁)、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參偵卷第35頁)、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參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共26張(參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31頁)、告訴人之廣和骨外科診所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33頁)、重型機車LDG-1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卷第37頁)、重型機車MFU-508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Z000000000;被告)(參本院交簡字卷第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Z000000000;被告)(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6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606600號函暨監視器光碟(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參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伊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紅燈右轉過來,伊有按他喇叭可是他沒有聽到,然後他右轉過來後,又直接切到內側車道,要到對向車道,所以伊就被嚇到,因為怕撞到他,就緊急剎車,就失控摔倒了,如果他沒有切出來的話,我們就不會有事情,就是如果他是一直直騎的話就沒有事情了,警察來的時候伊雖然有在現場,但救護車來伊就送醫了,筆錄是被告跟警察在那邊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是被告跟警方在現場作的等語(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48頁至第15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可見畫面中金山路上除有一輛雙載之機車外,另有一輛機車右轉,此時金山路應屬停駛狀態,鼎中路則為車輛通行之車流,其中第一台機車沿鼎中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9頁、第148頁、第171頁、第173頁),而據被告當庭表示畫面中該輛右轉之機車即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畫面中該由鼎中路直行之第一台機車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參本院簡上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於金山路為停等之紅燈狀態時,仍右轉行駛至鼎中路,而告訴人正由鼎中路綠燈直行通過與金山路之交岔路口,然因於畫面中並未見有何車輛碰撞或摔倒之情形,顯見告訴人並非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事故,是被告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依此尚難認告訴人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係肇因於告訴人紅燈右轉之行為所致。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鼎中路時,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慢車道),然又向持續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快車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騎乘機車在鼎中路時,有往內側車道偏移,是因為伊左轉至鼎中路後,右邊有很多車輛停在那邊,且會打開車門,所以伊肯定要往左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②機車之行進方向,就是伊告訴警察伊當時的行進方向,且伊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堪認被告行駛於鼎中路時,確有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②機車行進方向所示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前方,且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實可能導致後方之駕駛人需剎車方足以閃避被告,佐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剎車痕在內側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可知告訴人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是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伊剎車不及而摔倒此節,應屬可信。另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改稱:伊所謂的偏,是指偏一點點,並不是說伊從這個車道偏到那個車道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惟此不僅與其上開陳述即其有偏移至內側車道之內容有所扞格,且亦與其在事發當時向警方所陳述,而由警方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②機車之行進方向不符,是被告嗣後否認其有變換車道此節應僅屬空言抗辯,本院自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廣和骨外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直行於鼎中路上,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伊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紅燈右轉過來,伊有按他喇叭,可是他不但沒有聽到然後又切出來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紅燈右轉至鼎中路時,即已看見被告所騎車之機車並對其鳴按喇叭;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騎車之時速不超過20公里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65頁),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②機車之行向,係於鼎中路上持續逐漸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並非係直行後驟然向左橫跨至內側車道,此觀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參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既於被告紅燈右轉時即已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於被告右轉進入鼎中路後,告訴人理應可見前方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係持續緩慢向左偏移,而可預先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迴避之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具有肇事原因,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5、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紅燈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為:「1、李振狀: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
2、張丞慶: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縱有紅燈違規右轉之行為,惟尚未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前揭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亦屬有誤,爰予更正之。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交簡卷第6頁),縱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罪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本案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係因其未打左方向燈即逕自變換車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係因紅燈右轉而肇事,即屬有誤。2、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同有肇事原因,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車上路,且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自由鼎中路之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就本案並非故意犯罪、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狀、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上海崑山科學園區研發部之顧問工作、於臺灣並無工作及收入、無須扶養小孩及家人、前並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參本院簡上卷第168頁、本院簡上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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