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劉賀沛渝 再審被告 古月珠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訴外之第三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古月珠(上訴人)、 劉宇森 (被上訴人),此由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足以查知(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再審原告顯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其所提暫借款、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私文書於形式上觀之,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竟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顯然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後逾5年所提起,已逾前述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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