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訴人 李月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萬億李藍秀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527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3、5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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