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 陳惠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鈞院暫緩強制執行一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號)之執行;(二)被告 高阿輝 應拆除違建圍牆,將一品門庭大廈法定一樓公共設施空地返還於全體住戶;(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現設於原告所持有之一品門庭大廈地一下一樓裡的配電室設備遷移至一品門庭大廈一樓之法定公共設施空地;(四)被告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保障原告應享有之住戶權益,如原告大門入口加裝監視器、將一品門庭大廈電梯對地下一樓之鎖定解除、給予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空間等;(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7年3月11日至民國109年4月17日,共32年1個月6天,及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配電室設備日止之檢修設備通行費等語。其中聲明(一)部分已另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審理,原告其餘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未具交易價額,且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