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表示年紀甚大,家境清寒,尚要負擔房貸,養育幼孫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罹患高血脂症之身體狀況(見被告刑事陳情狀所檢附之花壇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淑華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向不特定之人招攬簽注「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等簽注方式,由賭客下注簽賭,每簽注1支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50元及10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派彩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每注可分別贏得簽注賭金57倍、570倍、7500倍及9倍至27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張淑華所有。嗣其於10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扣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在案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