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朱柏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一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因檢察官緩起訴免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2年11月22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處,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於102年11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為要繳納房貸和家裡開銷,請法官從輕量刑,另外因為工作上要駕駛車輛,請法官不要吊銷營業大貨車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曾於102年間,先後2次酒後駕駛車輛,遭員警舉發,則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原告雖稱要負擔房貸及家裡開銷,且因工作之故,必須持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情固可憫,惟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或改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沒有選擇其他處分效力的權限。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陳述意見表、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2年9月18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係屬輕型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又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自小客車復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四)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且此規定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旨在保障全體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原告於5年內先後兩次酒後駕車,情節既屬重大,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9月18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2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為工作上需要,請求不要吊銷營業大貨車駕照,以維持家中開銷和房貸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及102年11月22日分別兩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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