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進財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9月25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1年7月6│本院101年│101年9月4│本院101年│101年9月25│1.編號1所│││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示之罪,│││動力交│罰金以新臺││3858號││3858號││已於101│││通工具│幣1仟元折││││││年11月30│││罪│算1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1年3月13│本院101年│101年11月8│本院101年│101年12月4│畢。│││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以新臺││4915號││4915號│││││通工具│幣1仟元折│││││││││罪│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