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允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允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黃允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標線,違規左轉,致告訴人 江萬 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被告黃允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吉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行駛,於同日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車身甫跨越分向線誌標線之際,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江萬清 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雖幸未與黃允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仍因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膝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允吉於警詢中之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萬│││述│清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江萬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之證述││├──┼───────────┼────────────┤│3│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書│有前揭傷勢。│││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肇事原因。│││㈡、新北事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君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