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緯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係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1時分許,因甲男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被告遂邀請甲男至南投縣南投市醬大爺日式燒烤店內共同飲酒,飲酒後甲男遂與被告共同夜宿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因甲男飲酒後精神疲憊,被告見甲男熟睡,無力反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甲男褲子,上半身趴壓在甲男腿部,以口含住甲男生殖器,以此方式乘機對甲男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是經過被害人同意;當天先在床上小聊天一下,我問被害人跟女友分手心情有沒有好一點,問被害人可否摸其身體及生殖器,被害人點頭,然後就撫摸,接下來就用嘴巴含著他的生殖器官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男共同於「醬大爺日式燒烤店」(
下稱燒烤店)內飲酒,並於飲酒後共同夜宿於被告上開住處內,被告再以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且於翌日上午一起至早餐店用餐,2人再共同前往被告任職之「啄木鳥之丘」餐廳(下稱啄木鳥),中午時在該處用餐,至下午始由被告朋友載送甲男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檢察官勘驗之照片10張(見偵卷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6張(見密封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甲男雖於警詢指訴:我於107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南
投縣某間燒烤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喝酒,因為我當時失戀,他就表示為了安慰我就邀我一起前往,在現場時加害人就坐在我旁邊一直找我喝酒,席間我喝了不少啤酒,另外因為之前也曾經去住過加害人之家中都沒有其他事情發生,且當時我不勝酒力,所以隔(29)日大約凌晨1時許,加害人就開車載我返回他住處(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休息,正當我躺在他房間床上時,我突然感覺好像有人在撫摸我的生殖器,我就用手去撥開,沒多久就發現加害人將我褲子脫下後,隨後就整個人上半身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且用嘴巴去含住我的生殖器,因為我當時酒醉癱軟,且加害人體型壯碩,所以我也無力反抗,直到隔(29)日下午15時許,我睡醒後才找藉口跟加害人說要回家幫忙,他先載我前去一間啄木鳥之丘(南投縣○○市○○路○○○號)後,才另外叫朋友載我回草屯家中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指訴:那天我跟被告說我心情不好,因為我跟女朋友吵架分手了,當時他在一間居酒屋,他約我那去那邊喝酒,我說好,因為我有答應要去住在他家,他那天就一直灌我喝酒,我也沒拒絕就一直喝,我很茫,去廁所吐了很多次,後來解散要回家,我就坐上被告的車要跟他一起回去,當時我一動就吐,被告還說要送我去醫院,我不想去,因為我們認識了兩三年,所以我們就睡在同一個床上,我感覺到有人在脫我的褲子,我就用手撥開後繼續睡覺,隔了半小時左右,被告就用嘴巴對我口交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然甲男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共約喝3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的量;約我平日酒量鋁罐18罐的一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認甲男當日飲酒應未超出其平日酒量。再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及甲男於燒烤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1時30分許(較正確時間快44分鐘,下同,不再贅述),仍可使用手機;1時31分許,可正常行走;1時39分許,可彎腰點煙;於1時55分許,有仰頭靠於椅背閉眼休息,於1時58分即又再度抽煙、站立;於2時2分再度使用手機,此有勘驗擷取照片10張附於密封卷內可查。另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亦認甲男雖有飲酒,但未有明顯酒醉跡像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及擷取照片12張附於密封卷可考。再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離開燒烤店前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2:09:50被害人從監視器晝面下方出現,先到位置旁,沒有坐下,即轉身往外行走,此時被害人可以一個人平穩行走,不需他人攙扶,至監視器時間02:10:10離開畫面,走出店外後,至監視器畫面02:29:20被告離開前,被害人並未再回到餐廳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顯示甲男離開燒烤店前,可獨力平穩行走,未見有酒醉之情形。綜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灌酒而酒醉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甲男於審理中指訴:我不是自己離開,是被抬著離開燒烤店,別人扶我出去;我記得出去是被扶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5頁)。上開甲男對於被抬出或是扶出燒烤店,已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且不論甲男係被「抬」或「扶」出燒烤店,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甲男自己可以平穩行走,一個人步出燒烤店之事實有所不符,是其指訴當時已經酒醉癱軟,無力反抗被告等情,實難採信。
㈢又案發當日甲男醒來後,與被告一同前往早餐店用餐,再一
同至被告工作地點啄木鳥,於啄木鳥用完午餐後,下午始經由被告友人載離啄木鳥等事實,業如前述。是甲男既未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竟全無自行離去之行為,反而與被告一用食用早餐、午餐,共處至少半日期間以上,此情與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未盡相符。且據同日亦一同在燒烤店飲酒之啄木鳥員工即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啄木鳥時,一直坐在那邊玩手機,有一起用餐,沒有特別的異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卷附啄木鳥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密封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頁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亦不見案發後被害人有何異常之舉。而就案發後甲男為何未離開被告住處而與被告前往啄木鳥乙節,甲男證述:因為害怕且沒有交通工具之故,期間多半都是在用手機,一直問有沒有人來接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41頁)。衡情,甲男若因害怕想離開被告而尋求友人協助,理應避開被告私下交談,始合情理。然觀之卷附啄木鳥現場監視器取照片(見密封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頁13上圖),甲男手持手機坐於同桌被告之旁,顯見甲男與友人交談時,並不避諱被告聽聞,此情與甲男上開證述內容,齬齟不合。是甲男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
㈣又甲男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
害人陰莖之繫帶有0.1*0.1公分之傷口(見密封卷),惟被告不否認有對甲男為口交之行為,是上開傷口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口交,被告過於用力所造成,甲男並未指訴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上開傷勢自無法補強甲男所述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情節。又甲男曾於臉書對被告傳訊「 誠哥 我想你捏每天都看著這張想你哈哈」、「我知道你說別人比我帥其實是在激我的你最愛我了」、「誠哥妳終於肯告訴我了拍謝尬哈哈」、「我喜歡妳」、「我愛你嫁給我好嗎?哇ㄟ幫哩 豬崩 各(ㄙㄟ)沙」、「哈哈我愛你」等語,為甲男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並有其2人對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卷)。甲男雖稱上開對話係開玩笑,惟甲男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兩三個朋友同時認識被告兩三年,他有的時候會傳一些訊息,如我要摸摸、我要看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行為既已顯露出異於異性戀之舉,甲男仍對被告為上開言詞,即不能排除甲男與被告之間存有曖味,被告所辯經甲男同意而對其口交,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說丁○○帶他去喝酒
,他說在場也有一些朋友,我也認識,在場的人一直跟他喝,他喝的很醉,他就去住丁○○家,他說他躺在床上睡覺,丁○○就躺在床前下面脫他褲子,就用嘴巴口交,他說過程他有印象,他知道,但是他不知道怎麼去反抗,他說他沒有射精,但是很痛,他就在我面前一直哭,越哭越嚴重,哭到蹲在地上,我就帶他去醫院,去醫院警察就有來介入了,驗傷的時候我也陪著他,他也是一直哭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查,上開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對甲男為性侵害之過程部分,均係聽聞甲男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甲男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甲男本人之陳述而來,且甲男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丙○○證稱甲男於案發後向其哭訴乙情,然甲男與證人丙○○見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6日之久,且甲男於案發時正經歷與女友分手之低潮,尚無法排除此等因素係造成甲男壓力反應之來源,自難以此遽謂甲男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甲男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既有前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甲男之指訴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甲男之指訴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難僅以甲男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