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佑(原名潘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宗佑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及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固已於104年1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