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蓁澐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戒指、項鍊、金幣等首飾共柒個(含盒子壹個)應發還予陳蓁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蓁澐因本案經查扣之戒指、項鍊、金幣等首飾(內含盒子),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非本案之贓証物,應無扣押之必要,為利聲請人變價用以給付和解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在案。扣案之戒指、項鍊、金幣等首飾共7個(含盒子1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二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固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被害人 張正聰 陳明 在卷(見聲字卷第1、2頁),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前開扣押物列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復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前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即被告被訴犯行無何直接、密切關聯,核非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案件中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