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 賴燕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玉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洪玉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 吳金美 名下所有房屋謄本、一○一年申報所得資料、吳金美之母 潘麗媚 所居住之養老院月費收據等文件,僅表示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一○二年間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家庭狀況而已,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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