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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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4、19684、24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采廷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采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8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11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5至29頁、金訴卷第7至9、19至33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1,200元,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 闕楷 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lyHuang」向闕楷諭佯稱販售尿布云云,致闕楷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46秒3,000元系爭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闕楷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524卷第11至13頁)②臉書聊天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翻拍(見偵19524卷第25至29頁、第31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2 郭泰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00時00分許,以臉書暱稱「ChWei」向郭泰佑佯稱販售羽球拍云云,致郭泰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5時54分0秒4,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泰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15至16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臉書聊天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31頁、第33至3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3 張竣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HuoLi」向張竣銘佯稱販售switch云云,致張竣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2時33分55秒3,4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竣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43至45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見偵19684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4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謀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月娥 」向張雅茹佯稱販售LV短夾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3時32分27秒8,8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71至75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85至90頁、第87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5 王維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3時40分,以臉書暱稱「BettyLan」向王維弘佯稱販售家具云云,致王維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3時48分34秒4,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97至98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107至114頁、第11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6 李采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AllyHuang」向李采軒佯稱販售尿布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3時50分29秒1,7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119至121頁)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131頁、第131至132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7 葉唐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何聖賢 」向葉唐嘉佯稱販售植物云云,致葉唐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39秒3,65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唐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137至138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151頁、第151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8 陳彥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黃名儒 」向陳彥宇佯稱販售無人機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14秒1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157至158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171至172頁、第172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9 李冠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大谷 」向李冠達佯稱販售LV腰包云云,致李冠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0時29分16秒2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179至181頁)②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0 江燕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6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宏基 」向江燕斌佯稱販售輪框云云,致江燕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0時55分10秒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燕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203至204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213至215頁、第21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1 李怡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8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milktea」向李怡澄佯稱販售二手LV包包云云,致李怡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1時45分48秒1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223至224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684卷第235至238頁、第238頁、第239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2 王百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AliceChang」向王百勝佯稱販售龍舌蘭植物云云,致王百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2時7分55秒4,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245至24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684卷第251頁、第253頁、257頁、第259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3 柳建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宏基」向柳建豪佯稱販售汽車鋁圈云云,致柳建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4時42分52秒6,700元證人即告訴人柳建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4卷第261至265頁)轉帳紀錄證明、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684卷第277至287頁、第289至3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4 楊蕎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林子亨 」向楊蕎箖佯稱販售二手鋼琴云云,致楊蕎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21時17分28秒7,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蕎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2卷第11至13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4072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15 徐鳳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iawanPeng」向徐鳳羚佯稱:可在家兼職等語,致徐鳳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3時29分48秒16,91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32卷第79至84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432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1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蘆洲字第112000170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4卷第17至18頁、第141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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