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
徐家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08、第4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SMax),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家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秉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等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徐家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窩唉鉗」、「左衛門肥嘟嘟」、「順利」、「平安」等成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 江世充 ,向其佯稱:江世充的女兒擔任友人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因借款人已跑掉,其女兒現在在對方手上且遭毆打,必須拿錢出來為女兒處理債務等語,致江世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放置於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北門福德宮(下稱北門福德宮)前方之榕樹下。同時,吳秉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窩唉鉗」之人所指示,依序前往上址收取前揭江世充放置之現金、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中收取包裹(該包裹內有另案被害人 顏志祥 遭詐欺之90萬元,吳秉諺此部分犯行,另案偵辦)、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下稱統領百貨)準備交水予徐家詠,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吳秉諺在統領百貨某處廁所內將前揭江世充遭詐欺之贓款交由徐家詠收取,並因而取得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1萬5,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江世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徐家詠於收水後,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世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秉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世充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家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1份、北門福德宮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秉諺前往板橋火車站變裝、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中附近及被告徐家詠與吳秉諺於統領百貨內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秉諺之監視器影像特徵比對畫面、被告徐家詠特徵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現金照片、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吳秉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吳秉諺就事實欄一所收取江世充詐得款項金額部分:
告訴人江世充於警詢雖證稱: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語,然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以:在板橋所領取的包裹,伊於板橋車站廁所內算錢時,只有9萬元等語。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吳秉諺所收取告訴人詐得款項內容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秉諺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吳秉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收取現金9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秉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吳秉諺所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吳秉諺係依暱稱「窩唉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徐家詠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吳秉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徐家詠、暱稱「窩唉鉗」,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佯稱其女替人作保受囚禁需以贖金領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吳秉諺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秉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至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遭被告吳秉諺收取之詐得
財物金額,容有誤植,如前所述,應予更正。又上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諺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窩唉鉗」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徐家詠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吳秉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秉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吳秉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擔負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吳秉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XSMax),係被告
吳秉諺所有,供其與暱稱「窩唉鉗」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窩唉鉗」個人資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件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吳秉諺就上開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秉諺於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徐家詠,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秉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徐家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窩唉鉗」、「左衛門肥嘟嘟」、「順利」、「平安」等成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約定以收水金額2%為其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江世充,向其佯稱:江世充的女兒擔任友人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因借款人已跑掉,其女兒現在在對方手上且遭毆打,必須拿錢出來為女兒處理債務等語,致江世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北門福德宮(下稱北門福德宮)前方之榕樹下。同時間,被告徐家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利」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領百貨向吳秉諺收水,而被告吳秉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窩唉鉗」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上址收取前揭告訴人江世充放置之現金後,依指示輾轉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中收取包裹後(該包裹內有告訴人顏志祥遭詐欺之9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下稱統領百貨),準備交水予被告徐家詠;嗣同日13時15分許,被告徐家詠在統領百貨某處廁所內,向被告吳秉諺收取前揭告訴人江世充、顏志祥遭詐欺之贓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家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家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下稱「財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盛」、「平安」、「順利」之人(下稱「強盛」、「平安」、「順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與「財哥」、「強盛」、「平安」、「順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林寶素 、江世充、顏志祥,致林寶素、江世充、顏志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付款地點,經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前往取款後,即於附表所示交水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交水數額之款項,交與被告徐家詠收取,以此方式隱匿林寶素、江世充、顏志祥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被告徐家詠收訖款項後,於112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因違規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員警在被告徐家詠所駕駛車輛上發現現金139萬元、愷他命捲菸等物,在被告徐家詠衣物口袋內發現遭撕毀之林寶素手寫字條,始循線查悉前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案件受理繫屬且尚未審結(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徐家詠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江世充、顏志祥均屬同一,堪認被告徐家詠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自當包含於前案之起訴範圍內,而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無疑。是以,被告徐家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在前案之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新北檢貞體112偵45197字第112911072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即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地點付款金額取款車手交水時間、地點交水金額1林寶素(提告)112年4月2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寶素,佯為法院人員,向林寶素誆稱涉入刑案,須交付款項以待調查等語,致林寶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112年4月27日11時48分許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40萬元待追查112年4月27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2樓男廁40萬元2江世充(提告)112年4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江世充,向江世充誆稱拘禁其女,要求付款取贖,致江世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112年4月27日1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福德宮前9萬元吳秉諺112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6樓男廁99萬元3顏志祥(提告)112年4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顏志祥,向顏志祥誆稱拘禁、毆打其子,要求付款取贖,致顏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許,臺北市○○區○○街00號景美國中門口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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