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龍
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浚龍、黃智偉、 于宏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先由陳浚龍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智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于宏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其等各以自身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並以現金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 白雪 公主」等人(詳見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林秋岑 、 葉淑煖 、 賴家平 、 彭淑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書附表「涉案被告」欄位,特別載明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顯見未於該欄位載明之被告,即不在該犯行之起訴範圍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浚龍涉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而起訴被告黃智偉涉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其餘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岑、葉淑煖、賴家平、彭淑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淑煖提出之台中銀行110年10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家平提出之京城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彭淑維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110年10月19日新臺幣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于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智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浚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智偉就附表編號3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陳浚龍所犯上開4罪,被告黃智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
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浚龍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貨車司機,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被告黃智偉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鋪設地板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2人均自稱國中肄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就其各自參與部分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被告陳浚龍自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利益,被告黃智偉則無證據有所獲利;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浚龍自稱就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分別取得1萬元、1萬元、5000元報酬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智偉部分,尚無明確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涉案被告1林秋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向林秋岑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期貨云云,致林秋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000-000000000000( 盧玉潔 帳戶)①110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匯款5928元000-00000000000000( 許力元 帳戶)①110年10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25萬元000-0000000000000(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①110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匯款27萬元無陳浚龍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124萬5000元,並交付「白雪公主」。陳浚龍2葉淑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以LINE向葉淑煖佯稱可操作外匯匯差獲利云云,致葉淑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 陳弘佶 帳戶)①110年10月29日10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 李怡君 帳戶)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00(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26元000-000000000000(于宏偉中國信託帳戶)①110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109萬元于宏偉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09萬元,並交付「小胖」。陳浚龍、于宏偉3賴家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向賴家平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賴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 郭恩瑋 帳戶)①110年7月6日10時0分許匯款23萬3600元000-00000000000000( 羅暐晟 帳戶)①110年7月6日12時45分許匯款45萬元②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③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000-000000000000(黃智偉中國信託帳戶)①110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10萬元無陳浚龍、黃智偉於110年7月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提領108萬8000元後,由陳浚龍交付「白雪公主」。陳浚龍、黃智偉4彭淑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起,以IG向彭淑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淑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 廖克閔 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 林科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2時0分許匯款62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陳浚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2時0分許匯款62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黃智偉中國信託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2時3分許匯款62萬3000元黃智偉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三和分行提領62萬3000元並交付陳浚龍,由陳浚龍轉交「白雪公主」。陳浚龍、黃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