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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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 簡永松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相對人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宥叡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
7月1日,以董事長個人名義訂於108年7月31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已屬無權召集。又相對人公司未在營業處所備置各項表冊供股東查閱,而聲請人於
108年7月26日偕同其餘股東 簡童淑 等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時,亦經拒絕提出,未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報告之情況下,貿然投票。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0股,而聲請人持有股份數
為4,175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且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105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宥叡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為淮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任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稅制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大學講師等職,且經歷高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高級審計員、中區國稅局審核員等,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且李宥叡會計師前已就相對人公司105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並表達意願仍願任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亦由李宥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應屬可採。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