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文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湳底幹16K3399BA13號桿前,欲右轉崙子腳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亦應注意禮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智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子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智賢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合併及肌腱斷裂、前額撕脫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健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智賢告訴被告陳健文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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