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被告王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或
19日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志忠屬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8年7月21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8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