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禾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禾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99、102年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被告林禾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豐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2時至同日
16、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林禾豐渾身酒味,員警遂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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