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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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請人 吳雅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雅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
9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2、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獲償之數額為1,531,386元,受償比例約為33.92﹪(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則以其2年間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之餘額總和(主管機關所公布101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顯然低於普通債權人獲償數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況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償比例遠高於本條例第14
2條所定20﹪之比例門檻,更難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