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志 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9543號、102年度偵字第7275號、第107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侯志和 所犯附表一編號1、2-1至2-5、3-1至3-3、4-1至4-4、5-1至5-4、6-1至6-3、6-5至6-9、7-1至7-5、7-8、7-10、8-1、9-1至9-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志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5、3-1至3-3、4-1至4-4、5-1至5-4、6-1至6-3、6-5至6-9、7-1至7-5、7-8、7-10、8-1、9-1至9-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處之刑。
其他(附表一編號5-5、6-4、7-6、7-7、7-9)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志和(綽號「 小高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侯志和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間起,與 宋沛貞 (代號「 小羽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人介紹,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負責人 郭賽花 所組成之「蘇菲組」及 許麗華 所組成之「寶貝組」合作,共同組成「假戀愛、真詐財」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而 賴姿 呈(代號「 小姿 」)、 簡可諭 (代號「 小采 」)亦承前犯意聯絡,相繼於101年10月下旬、102年1月下旬加入(其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詐欺集團係由侯志和擔任「主持人」兼「控檯」(即主謀),宋沛貞、 賴姿呈 、簡可諭均為「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係聽從侯志和分派任務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並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秘書「對、回話」,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詐術共同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且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代號:「 小逸 」、「笑笑」、「COCO」、「娃娃」、「小逸」等),經由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隨機撥打臺灣地區民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男性民眾以「亂槍打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尋找目標,鎖定對象進行詐騙,即以裝熟、密集電話噓寒問暖、假意培養感情等方式,卸除被害人心防,續佯以「家境困苦」、「自己或家人生病需醫藥費」、「考專業美容證照需報名費」、「妹妹欠缺註冊費」、「車禍撞傷孕婦流產需賠償」、「幫客人修眉劃傷客人臉部需賠償」、「欲和被害人結婚」等不實理由施詐,俟被害男子誤以為真,同意付款(或借款)並相約見面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以電話通知侯志和安排 宋沛真 等赴約取款(即「下單」),且赴約前先由宋沛貞、賴姿呈、簡可諭等與大陸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指事先套好以何理由詐騙取款、扮演之身分角色話術內容,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謊言),再假扮大陸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姐妹、助理等角色,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見面後再回電大陸CALL客秘書進行「回話」(即與大陸CALL客秘書回覆與被害人接觸之細節,避免CALL客秘書再次與被害人通話時遭揭穿謊言)。侯志和另配合大陸秘書上開詐術,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及不知情之 何泰男 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大陸秘書詐騙被害人以宅急便將詐騙款項寄至該址或匯入何泰男帳戶內,再由侯志和抽取詐騙款項20%後,將餘款交付大陸秘書臺指派收取之人。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附表所示之取款小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侯志和再將詐騙所得款項80%交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指派收款之人,另10%至16%作為臺灣地區取款小姐之報酬(即宋沛真、賴姿呈、簡可諭接待新客可分別獲得取款金額13%、10%、10%之報酬,回客則可分得16%、12%、12%之報酬),所餘4%至10%之款項即由侯志和取得,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62萬5,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對該詐欺集團執行通訊監察,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簡可諭配合大陸秘書「娃娃」話術還款5,000元予附表編號5高 文瑞 ,並同步持搜索票至侯志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7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侯志和持有供詐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大哥大網卡1支、桌上型電腦1臺、供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7支、現金帳冊1本、詐欺所得6萬4,600元、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富邦綜合證券等銀行存摺7本、郵局匯款單4張、CALL客日報表7張、銀行金融卡3張、信用卡6張等物,並在簡可諭背包內查獲供詐欺使用之電話3支、教戰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名訓 、林 威廷 、羅 哲南 、陳 景隆吳成棟高文瑞吳水 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附各項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且無相互矛盾不一致等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等,亦無違背正當程序取得之情事,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侯志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不知情之何泰男所有臺北富邦銀元農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0年6、7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羅哲南 ,自稱係「陳佩琪」並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並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部分完全相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核上開聲請併案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6-9之犯案情節完全相同,屬單一案件,本院應一併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和坦承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害人劉名訓直接與大陸秘書連絡,大陸那邊根本沒打電話給我,沒有透過我們,我覺得我不用負責,又原審不論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大小,既遂部分一律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部分則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我犯罪所得並不比其他小姐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被害人劉名訓、 林威廷 、羅哲南、 陳景隆 、吳成棟、高文瑞、 吳水森 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共犯宋沛貞、賴姿呈、簡可諭等人之供述頗一致,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侯志和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劉名訓於警詢供稱:我是接獲「陳 愛玲 」女子電話搭訕聊天,後來以各種理由向我要錢,且每次都是不同的女生來取款,後來我起疑心,才來報案,因我身上現金不足,警員告訴我可以玩具鈔充當,我101年9月14日19時50分付給宋沛貞而由警方查獲等語(偵卷一第106頁、107頁)。證人宋沛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0年年底加入「小高」這個集團,「小高」是我們跟大陸那邊聯絡的中間人,算是老闆吧,我們收到的錢是交給他,也是跟他拿錢,「小高」有說大陸秘書會打電話過來,我們照大陸秘書的話做就可以了。我是102年2月初離開侯志和,到寶貝組接單,劉名訓這件,我說是綽號「 小愛 」的人叫我去幫她跟男友拿錢繳房租,是大陸CALL客秘書教我的,這張單也是侯志和這團的等語(偵卷一第115頁至119頁)。可知,本件亦係宋沛貞加入被告所組集團期間,透過大陸秘書CALL客,而由宋沛貞或其他旗下女生行騙,與附表一其他犯行,手法並無不同。衡情大陸秘書得手後,會以電話通知侯志和,始能安排宋沛貞等赴約取款,取款後交回被告侯志和,始能依約定比例分贓,如由大陸秘書與宋沛貞等取款車手直接連絡,錢由取款車手取得後未交給被告,大陸秘書反而分不到錢,是大陸秘書應無跳過被告逕與取款車手連絡之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四、核被告侯志和於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侯志和與宋沛貞、賴姿呈、簡可諭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侯志和與宋沛貞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侯志和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侯志和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侯志和分別針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犯行,認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惟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被告侯志和分別就同一被害人雖先後數次為詐騙行為,惟各次行為時間相距少則1日,多則5月不等,各次交付詐騙款項之地點、事由、分工參與者亦不盡相同,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具有獨立性,尚難論以係一行為之接續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關於財產之犯罪,詐取之金額多寡,攸關被害人損失之輕重,刑法第57條第9款亦列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自為量刑之重要因子。查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等詐取之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達80萬元,原審就既遂部分,不分金額多寡,一律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部分並未得款,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其中,附表一編號2-1至2-5、3-1至3-3、4-1至4-4、5-1至5-4、6-1至6-3、6-5至6-9、7-1至7-5、7-8、7-10、8-1、9-1至9-5部分,詐取金額均在30萬元以下,原審就上開既遂部分,與詐取金額在30萬元以上,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1係未遂,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形。
(二)原審就被告侯志和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1至2-5、3-1至3-3、4-1至4-4、5-1至5-4、6-1至6-3、6-5至6-9、7-1至7-5、7-8、7-10、8-1、9-1至9-5部分,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已如上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上開部分,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各該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結合大陸地區人士,以電信詐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係台灣地區負責人,主持並控檯,刑責自應比旗下小姐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水森、 吳肇 營、高文瑞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有和解協議書2份(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第117頁至119頁),併參酌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車禍後謀生不易,詐騙次數、金額,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至附表一編號5-5、6-4、7-6、7-7、7-9等五罪,詐取金額均在30萬元以上,原審認此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各該被告所有、門號為詐騙集團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宋沛貞等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第46頁背面、第145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宋沛貞等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第46頁背面、第145頁背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重訂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主文第一項已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撤銷,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行為│主謀│宣告刑│和/調解││││││││取款小姐││及賠償情形│├──┼───┼────┼──────┼────┼────────────┼────┼──────────────┼─────┤│1│劉名訓│101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2萬5,000│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宋沛貞(│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宋沛貞於原││││14日│中山北路與農│元(玩具│自稱「 陳愛玲 」,謊稱欠缺│假扮「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審審理時,│││││安街口│鈔)│生活費、欠錢繳房租云云。│愛玲」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庭給付告││││││(取款時││同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訴人劉名訓││││││為警查獲││││5萬元。││││││而未遂)│││││││││││││││││││││││││├──┼───┼────┼──────┼────┼────────────┼────┼──────────────┼─────┤│2-1│ 蕭榮富 │101年10│臺北市大安區│2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小逸│宋沛貞(│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初某日│ 羅斯福 路附近││」,自稱「陳 雅惠 」,謊稱│假扮「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臺灣電力公司││欲考證照需報名費用云云│雅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1年11│同上│5萬元│同上,謊稱生病需醫藥費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底某日│││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1年12│臺北市大安區│8萬元│同上,謊稱母親生病需開刀│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間某日│師大路附近火││費用云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鍋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2年2月│台北市○○路│1萬元│同上,謊稱剛從韓國回國,│簡可諭(│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5日1時│1段138號 肯德 ││急需生活費云云│假扮「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0分許│基店│││雅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2年3月│同上│1萬元│同上,謊稱欠缺生活費云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2日13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1│吳成棟│102年1月│新竹高鐵站3│8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笑笑│簡可諭(│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簡可諭於原││││31日17時│號出口││」,自稱「 林靜如 」,謊稱│假扮「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審審理時,││││許│││開刀急需開費用云云│靜如」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與告訴人吳││││││││妹妹)│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成棟當庭達││││││││││成和解,當│├──┤├────┼──────┼────┼────────────┼────┼──────────────┤││3-2││102年2月│臺北市○○路│4萬5,000│同上,謊稱妹妹需要註冊費│賴姿呈(│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22日15│15號附近7-11│元│云云。│假扮「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許│超商│││靜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3││102年3月│新竹高鐵站│8萬元│同上,謊稱母親心臟開刀需│簡可諭(│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9日16、│││要打針費用云云。│假扮「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7時許││││靜如」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妹妹)│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1│陳景隆│101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6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COCO│宋沛貞(│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宋沛貞與陳││││間某日│民權東路與林││」,自稱「 珍妮 」,謊稱至│假扮「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景隆於新北│││││森北路口摩斯││臺北學習美容、補習班上課│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市五股區調│││││漢堡店││費用不見,急需繳費云云││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簡可諭於原││4-2││101年10│同上│3萬5,000│同上,謊稱購買美容用品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審審理時,││││月間某日││元│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與告訴人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景隆當庭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陳景隆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琳 7500│├──┤├────┼──────┼────┼────────────┼────┼──────────────┤元。││4-3││101年12│同上│2萬元│同上,謊稱弄傷客人需賠償│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初某日│││醫藥費云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4││102年2月│同上│1萬5,000│同上,謊稱妹妹需繳交學費│簡可諭(│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6日19時││元│云云│假扮「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妮」的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妹)│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1│高文瑞│101年11│以宅急便將現│2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娃娃│侯志和│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簡可諭於原││││月30日│金寄至侯志和││」,自稱「 林雅希 」,謊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審審理時,│││││臺北市中山區││家裡沒錢繳房貸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與告訴人高│││││新生北路3段││││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文瑞當庭達│├──┤├────┼──────┼────┼────────────┼────┼──────────────┤成和解,當││5-2││102年1月│臺南高鐵站│3萬8,000│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娃娃│賴姿呈(│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庭給付告訴││││22日││元│」,自稱「李 佩珍 」,謊稱│假扮「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人高文瑞2│││││││向地下錢莊借錢遭追債,急│佩珍」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萬元。│││││││需還款云云│同事「林│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雅希」)│││││││││││││├──┤├────┼──────┼────┼────────────┼────┼──────────────┤││5-3││102年2月│臺南高鐵站│5萬元│同上,謊稱向地下錢莊借錢│賴姿呈(│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6日13時│││遭追債,急需還款云云│假扮「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佩珍」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同事「林│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雅希」)│││├──┤├────┼──────┼────┼────────────┼────┼──────────────┤││5-4││102年2月│以宅急便將現│4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娃娃│侯志和│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7日│金寄至侯志和││」,自稱「林雅希」,謊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臺北市中山區││弟弟註冊需要 錢云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新生北路3段││││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5││102年3月│臺南高鐵站│33萬元│同上,謊稱至韓國受訓時車│簡可諭(│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8日│││禍受傷,急需醫藥費云云│假扮「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佩珍」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妹妹「李│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佩怡 」)│││├──┼───┼────┼──────┼────┼────────────┼────┼──────────────┼─────┤│6-1│羅哲南│100年11│臺北市○○路│2萬4,000│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宋沛貞(│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宋沛貞與羅││││月12日│上│元│ 珮琪 」,謊稱沒錢繳交美容│假扮「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哲南簽立和│││││││補習班費用云云│珮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解協議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7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2││100年11│臺北市羅斯福│2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35萬元,餘││││月26日│路3段95號前││珮琪」,謊稱欠缺生活費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額22萬元同│││││││房租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意於102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2月10日給││││││││││付。│├──┤├────┼──────┼────┼────────────┼────┼──────────────┤││6-3││100年12│臺北市中山北│5萬9,000│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17日│路與民權東路│元│珮琪」,謊稱欲購買美容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口││料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4││101年1月│臺北市吉林國│53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2日│小門口││珮琪」,謊稱母親心臟需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支架費用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5││101年2月│臺中烏日高鐵│5萬6000│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9日│站│元│珮琪」,謊稱妹妹需要註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費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6││101年2月│同上│5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8日│││珮琪」,謊稱美容工作時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小心割破客人眉毛賠款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7││101年3月│同上│12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陳│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0日│││珮琪」,謊稱無照駕車撞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孕婦流產賠款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8││101年3月│臺北市吉林國│13萬5000│同上│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31日│小門口│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9││101年8月│匯款至侯志和│5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侯志和│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0日│持用之何泰男││,自稱「 陳珮琪 」,謊稱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開設之臺北富││去韓國受美容訓練缺錢、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邦銀行帳戶內││妹臉部蜂窩性組織 炎云云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1│林威廷│101年8月│臺北火車站│3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寶珠」,│宋沛貞假│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宋沛貞與林││││8日│││自稱「 林麗 文」,謊稱欲繳│扮「林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威廷簽立和│││││││交補習班補習費云云│文」取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解協議書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意賠償30萬││││││││││元,已賠償││││││││││部分,預計││││││││││至103年3││││││││││月給付完畢│├──┤├────┼──────┼────┼────────────┼────┼──────────────┤。││7-2││101年8月│同上│3萬元│同上,謊稱經濟拮据云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7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3││101年9月│嘉義太保高鐵│6萬元│同上,謊稱欲與店長合資購│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6日│站││買保養品云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4│││匯款至侯志和│21萬元│同上,謊稱出車禍向朋友借│侯志和│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持用之何泰男││錢賠款,該友人父親過世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1年10│開設之臺北富││需用錢,需先還款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月9日│邦銀行帳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5││101年11│嘉義太保高鐵│4萬元│同上,謊稱欲考美容證照需│宋沛貞假│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6日│站││款購買保養品云云│扮「林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文」取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6││101年12│同上│56萬元│同上,謊稱欲入股高雄分店│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月13日│││需款250萬元,可分期付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7││102年1月│同上│80萬元│同上,謊稱欲入股高雄分店│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3日│││需款250萬元,可分期付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8││102年1月│臺北火車站│17萬元│同上,謊稱購買美容器材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8日│││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9││102年2月│同上│69萬元│同上,謊稱欲入股高雄分店│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日│││需款250萬元,可分期付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10││102年2月│同上│4萬6,000│同上,謊稱出國費用云云│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5日││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1│ 吳肇營 │101年11│臺北火車站│3萬5,000│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賴姿呈│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侯志和、賴││││月中旬某││元(被告│,虛構不詳女子身分,謊稱│假扮大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姿呈於原審││││日││又匯回2,│工作時不小心將客人美容化│秘書虛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審理時,與││││││000元)│妝水打破需賠款云云│之不詳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告訴人吳肇││││││││子身分取││營當庭達成││││││││款││和解。│├──┼───┼────┼──────┼────┼────────────┼────┼──────────────┼─────┤│9-1│吳水森│101年11│新光三越百貨│2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賴姿呈假│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侯志和、賴││││月5日14│臺北車站站前││自稱「 林思 雨」,謊稱欲報│扮「林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姿呈於原審││││時許│店││考美容執照,需款4萬7000│雨」取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審理時,與│││││││元云云││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告訴人吳水││││││││││ 森當庭 達成││││││││││和解。│├──┤├────┼──────┼────┼────────────┼────┼──────────────┤││9-2││102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1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間某日│亞東醫院後面││自稱「 林思雨 」,謊稱父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過世需款火葬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3││102年2月│新光三越百貨│1萬3,000│同上│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9日19時│臺北車站站前│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4││102年2月│同上│1萬元│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1日14時│││自稱「林思雨」,謊稱妹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 林思欣 」需註冊費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9-5││102年3月│同上│1萬2,000│大陸CALL客秘書臺不詳秘書│同上│侯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9日下午││元│自稱「林思欣」,謊稱晚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某時許│││要在花蓮擺地攤,欠缺經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云云││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併宣告沒收之物,編號以本院102年度刑保管
字第175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主)
02.臺灣大哥大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個。
03.桌上型組裝電腦主機1臺。
04.OKWAP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個。
05.ZTE牌白色行動電話(電子序號:00000000十進位00000000000)1個。
06.NOKIA牌紫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個。
07.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個。
08.NOKIA牌銀灰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個。
09.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個。
10.NOKIA牌銀紫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個。
11.現金帳冊1本。
12.贓款64,600元。
13.臺灣大哥大3G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
14.臺灣大哥大3G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
15.富邦綜合證券存摺(帳戶:00000000000何泰男)1本。
16.國泰世華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0何泰男)1本。
17.群益期貨印鑑(何泰男)1本。
18.何泰男印章1個。
19.台北富邦農安分行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0何泰男)1本。
20.國泰世華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0侯志和)1本。
21.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侯志和)1本。
22.台北富邦農安分行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0侯志和)1本。
23.永豐銀行活期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侯志和)1本。
24.郵局匯款單4張。
25.CALL客日報表7張。
26.台北富邦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0)1張
27.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28.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29.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
3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2.廈門航空白鷺卡1張。
33.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1張
34.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36.記事紙1張。
37.記事本1本。
38.手冊1本。
41.ZTE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個。
42.教戰手冊1本。附表三:(扣案未宣告沒收之物,編號以本院102年度刑保管
字第175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主)
01.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39.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40.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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