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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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陳明重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陳明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貝多芬舞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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