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先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962號、先起訴之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41號、第9824號;後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19號、後起訴之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5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後起訴九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在台北縣○○鎮○○路○○○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同時交予男友甲○○,隨即再由甲○○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丁○○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8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佯作係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
電話予丙○○,誆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操作變更,致丙○○不疑有它,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4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10,211元(合計40,198元)至丁○○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及於同日20時39分許、20時41分許,各匯款43,000元、3,000元,至高德勝(另經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98年9月17日20時許,佯作雅虎購物中心之人員,撥打電
話予乙○○,訛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以提款機操作變更,致乙○○信以為真,隨即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各於同日20時9分許、20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6元、15,018元(合計45,004元),至丁○○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98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佯作係其網路購物之合作廠商
,以電話向 莊賢良 誆稱其向「PCHOME」購物訂單錯誤,造成連續扣款為由,要求莊賢良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莊賢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11元至丁○○之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98年9月21日18時50分許,假冒係「PCHOME」公司會計
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安順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致鄭安順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9時32分許、19時48分許、20時3分許,各匯款29,988元、7,276元、21,942元(合計59,206元),至丁○○之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98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佯作係「PCHOME」拍賣網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鄞珮雯 ,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加以取消,致鄞珮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匯款7,943元至丁○○之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
嗣各經丙○○、乙○○、莊賢良、鄭安順、鄞珮雯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
一、本件因據檢察官就被告丁○○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98年度偵字第3596
2號,於99年2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案號:99年易字第
438號,下稱「先起訴部分」),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99年度偵字第1519號,於99年2月23日繫屬本院,審理案號:99年易字第439號,下稱「後起訴部分」),分別提起公訴,形式上觀察,係認被告提供該2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1人犯數罪,且因被告於兩案所為辯解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屬相同,故本院乃予合併審理;惟此部分程序之處理,不影響本院經審認後,以該2帳戶係被告同時交由其男友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屬實質一罪,後起訴部分有重複起訴之認定(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透過其男友甲○○,同時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莊賢良、鄭安順、鄞珮雯於警詢所分別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復有丁○○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及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各該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就知道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透過其男友甲○○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縱甲○○事實上亦知其事,其等2人仍應各負其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同時一次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及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丙○○、乙○○、莊賢良、鄭安順、鄞珮雯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件先起訴部分雖未敘及被害人莊賢良、鄞珮雯亦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即先起訴之併案(99年度偵字第6241號、第982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同時另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乙○○匯款至該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即後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19號)及其併案(99年度偵字第4052號)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行均與本案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本案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本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紀甚輕,思考未周,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受理判決(即後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519號)部分:
一、後起訴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對丙○○行騙,致丙○○共匯款40,198元至該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後起訴部分所述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與先起訴部分所述之合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
9月17日前之某日,透過其男友甲○○,同時一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此一幫助行為,致後案被害人丙○○及本案(含起訴及併案)被害人莊賢良、鄭安順、鄞珮雯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1519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就後起訴之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052號)部分,業經本院在先起訴部分併予審理,自無另予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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