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60、24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與 林隆志 、 林傑偉 (林隆志、 林傑偉業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隆志及林傑偉,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旁之工地,共同以徒手傳遞之方式,將丙○○所管領之鋼筋23條,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當場查獲林傑偉,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鋼筋23條,而乙○○及林隆志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結夥3人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殊有不該;另衡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鋼筋業經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