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訴人 黃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略稱其係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非一人可獨立完成,應有共犯,第一審判決未審究此,顯有未洽;又其僅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載運費用,本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但上開理由,為屬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經原審認係屬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另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委託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人,與上訴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指稱尚有共犯云云,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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