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被害人蘇逸楷」應更正為「被害人 蔡翔宇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年10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5000003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8、30、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65號被告蘇逸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光仁店」內,趁店員蔡翔宇忙於理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翔宇所有、暫放於貨架上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型號A7,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已發還蔡翔宇),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向蔡翔宇領取包裹後夾帶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逸楷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將手機放進包包內,以為是其他客戶遺忘的,原本要將手機交給警方,但一時忙碌就忘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蘇逸楷置於貨架上之手機放入其背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下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在店內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衡情第一時間應將遺失物交由店家處理或送至警察機關,然被告當時竟將被害人之手機藏置於背包內,而未立即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或其他便利商店人員處理,亦未送至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且遲至105年10月31日即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其為竊盜之行為人並通知到案時始將上開手機交付警方,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3個月餘,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