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原告 陳宏年 訴訟代理人 陳銀深 被告 涂鐘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函文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函文已於10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