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止血帶壹條、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止血帶壹條、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雅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裁定依序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2月,並就⑴⑵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⑶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 彰化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止血帶1條、塑膠鏟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雅汶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止血帶1條、塑膠鏟管1支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8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另同法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訴追,且於再犯後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時間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係92年12月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26日,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於以9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裁定依序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2月,並就⑴⑵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⑶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1.14公克、包裝重0.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止血帶1條、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用;其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參酌其供述施用方式所需工具甚明,並據被告坦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