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竟仍未知警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97年3月11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乙○○提供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於97年3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職員,並謊稱甲○○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遭詐騙之款項已遭凍結,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辦理退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7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97年3月15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致 鄭浩仁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許匯款新臺幣1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二)被害人甲○○、鄭浩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鄭浩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被害人匯款證明)。
(四)被告乙○○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所示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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